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抗,178,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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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劉虹汝即戊○○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再者,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故為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按無論是同時終止或異時終止均與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除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反之,則為不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01萬-4000元、支出833112元,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顯不符合該條例之規範。
(二)相對人於聲請消債清理期間與前配偶乙○○離婚,其明知前配偶乙○○名下有財產而非無資力之人,卻疏於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明顯違反該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5000元,清償比例23.55%,顯見相對人意圖利用該條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
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相對人提出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23.55%,鈞院認為該更生方案不公允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審裁定卻准予相對人免責,似
與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之原因相互矛盾,抗告人認為原審
裁定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
(四)相對人與其前配偶乙○○於聲請更生審理期間之98年2月11日離婚,其離婚時點啟人疑竇,且相對人離婚後戶籍地設在台中縣太平市○○○路290號,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乙○○,相對人若向乙○○租賃,有無租賃契約書?請鈞院
詳查其等是否蓄意規避債務而通謀虛偽離婚,以製造無力
償還債務之假象?況相對人前配偶乙○○名下有多筆財產
,財力明顯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已負鉅額債務,應知其配
偶財力,但相對人疏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違常理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夫乙○○(98年2月11日離婚)共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女兒尚在就學中,惟一兒子因溺水致重度殘障全身癱瘓,須相對人照顧,致無法全心工作,在勉力工作下每月僅收入19000元,則相對人供述其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給兒子作民俗治療用)、購買直銷產品、負離子產品(給兒子使用)、電腦監視器(確保兒子安全)等,核與其家庭狀況相符,故認為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若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精
神乃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
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所謂清償
財團,依同條例第98條規定,係指「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可
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屬於清算財團,倘債務人與其配偶離婚後,怠於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致侵害債權人獲得清償之權益時,即有構成「隱匿」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行為之嫌,法院自應審酌債務人就該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究係怠於行使或無從行使等具體事實,而為適
法之認定。
(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消債清理期間與前
配偶乙○○離婚,明知前配偶乙○○名下有財產而非無資
力之人,卻疏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配偶乙○○名下之財產資料及相
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發現相對人前配偶乙○○
名下之不動產包括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288、290號等建物2筆、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71、372地號、同市○○段414地號(下稱信平段414地號)、同市○○○段4674地號(下稱頭汴坑段4674地號)、台中縣潭子鄉○○段75地號(下稱安和段75地號)及台中縣霧峰鄉○○段1009─1地號等土地6筆,而相對人與其前配偶乙○○係於78年12月10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離婚,故相對人之前配偶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即
屬相對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從
而相對人前配偶乙○○名下前開不動產得由相對人主張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尚有信平段414地號(96年3 月2日買賣取得)、安和段75地號(80年8月27日買賣取得) 及頭汴坑段4674地號(93年3月23日放領取得)等3筆土地,其中相對人雖主張頭汴坑段4674地號土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云云
,惟依該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地目林、係相對
人前配偶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3年3月23日取得,依一般公有非公用土地之放領程序,申請人亦須向
該管機關繳納一定金額後(繳清地價),始得辦理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在客觀上「放領」取得之土地仍屬有償
取得,相對人主張係無償取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為
本院所不採。準此,相對人前配偶乙○○所有上開3筆土
地,其公告現值分別係信平段414地號0000000元(18500元×130平方公尺=0000000)、安和段75地號0000000元(-36700元×71.64平方公尺=0000000)、頭汴坑段4674地號0000000元(440元×6911平方公尺=0000000),以上合計0000000元。
至相對人另主張其與前配偶乙○○婚後負債1450萬元,並提出台中縣太平市農會98年2月4日出具「借款餘額證明書」1紙為證,而本院審酌該紙「借款餘額
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前配偶乙○○係以上開信平段
414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日向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婚前財產即太平市○○段372地號土地於95年3月31日向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即太平市○○段371地號土地於95年3月31日向台中縣太平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60萬元抵押權,以上3筆抵押貸款於98年2月4日之借款餘額為1450萬元,此部分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相對人與其前配偶乙○○於
98年2月11日離婚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相互抵銷後,
相對人對其前配偶乙○○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可得行使甚明。
(三)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與其前配偶乙○○於債務更生審理期間之98年2月11日離婚,顯有意圖規避債務而通謀虛偽離婚之嫌云云,然相對人與其前配偶乙○○之離婚若確係
通謀虛偽離婚,其等2人之離婚行為應屬無效,則相對人
與其前配偶乙○○間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相對人即無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可言,且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故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亦無
權要求相對人之配偶乙○○代負清償之責,故抗告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另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並認為依相對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相
對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遂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23日裁定相對人自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嗣原審法院再審酌前揭同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認為相對人之家庭狀況與其日常生活支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情事,亦無其他應不免責之事
由,而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與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之原因
相互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與其前配偶乙○○離婚後,因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大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額,相對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且依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其日常生活支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其他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從而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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