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消債更,184,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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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1樓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債務人雖主張住所地為「住台中市○區○○里○○路三七八號,然依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顯示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即居住於彰化市○○街七0號四樓,另其電話單據、有線電視收據亦均為彰化市地址等情。

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彰化市。

本件應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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