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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原有因房屋貸款而由貸款銀行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房屋後餘款即由該銀行出售給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有不能支付之原因,但無法協商返款方案,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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