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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更生方案未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9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
又本件債務人並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97年11月10日陳報狀、更生方案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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