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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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