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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定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固主張其因依附其妻而居住於台中市。
惟查,聲請人之戶籍仍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56巷13號,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所主張唯一之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亦為板橋市公所所核發,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聲請人之配偶雖設籍在臺中市,但在臺中市並無收入,無從為對聲請人生活為照料。
顯見聲請人之之住所地係在板橋市,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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