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644-1及649-1等2筆
- 三、被告丁○○則以:伊雖有占用系爭644-1地號土地,惟占用
- 四、陳告戊○○、己○○則以:伊雖有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丁○○所有臺中縣后里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正當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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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號
(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7年度訴字第2511號),因原告一部撤回及訴之變更,經本院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六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浪板頂造住宅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己○○應將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六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六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浪板頂造住宅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對於甲○○、丙○○之訴訟,及減縮對被告丁○○、戊○○、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644-1及649-1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則以地號代之)均為原告所有,乃被告丁○○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100巷2弄31號之建物,竟占用系爭6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戊○○、己○○共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100巷2弄29號之建物,竟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雖有占用系爭644-1地號土地,惟占用之範圍伊不清楚,故伊不同意拆除,且希望原告能將占用土地部分出賣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陳告戊○○、己○○則以:伊雖有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惟伊不同意拆除,希望原告能將占用土地部分出賣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丁○○所有臺中縣后里鄉○○路100巷2弄31號房屋後方增建磚造浪板頂造住宅建物,占用系爭6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戊○○、己○○共有臺中縣后里鄉○○路100巷2弄29號房屋後方增建磚造浪板頂造住宅建物,占用系爭6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該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6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使用,而系爭6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戊○○、己○○所共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各該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又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權能,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不同意拆除伊等所有各該地上物,希望原告能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云云,惟基於私有財產制度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將被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賣,則在原告未出賣被占用系爭土地予被告前,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此外,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丁○○將系爭6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磚造浪板頂造住宅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己○○將系爭6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磚造浪板頂造住宅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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