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文
-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其僅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
- 肆、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婚姻係以夫妻間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下共
-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其有眼疾未癒,沒有辦法再給付上訴
- 陸、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判斷不爭執
-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對於兩造陳報之資力狀況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暨所提之證據
- 二、兩造爭執重點: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 柒、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文丁為夫妻,被上訴人明知李文丁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文丁為上訴人之夫,竟不顧李文丁為有配偶之人,分別於民國96年1月某日、同年2月某日及同年5月某日,在台中市之金沙汽車旅館某房間及台中縣后里鄉之亞曼尼汽車旅館某房間,與李文丁發生性交行為3次而與之相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恐嚇之侵權行為為裁判部分,業經原審補充判決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其僅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已經1年多沒工作,且因眼疾,一直持續治療中。
若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且分期,才有能力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婚姻係以夫妻間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又本件被上訴人除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與其夫之間之圓滿共同生活外,另多次以電話恐嚇上訴人,侵害權利之情節,殊為重大,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相姦部分之金額過低,此有相關實務判決可參,爰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其有眼疾未癒,沒有辦法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且本件事情的發生,李文丁也有錯,願給付原審判決之金額,並分期付款等語。
陸、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判斷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兩造陳報之資力狀況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暨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重點: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文丁為夫妻,被上訴人明知李文丁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在上開時、地,與李文丁發生性行為3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詳閱屬實,信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李文丁之相姦行為,已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循。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益玖室內設計裝潢行負責人,96年度年收入約198,000元;
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有一子(91年次)須獨立扶養,且罹有焦慮與憂慮混合症及眼疾未癒,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
又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一部等財產總額約16萬餘元;
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一部等財產總額約10萬餘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乃訴外人李文丁係至理容KTV消費時,認識當時任職理容小姐之被上訴人,二人進而為相通姦之行為,二人相通姦之次數、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適當。
至上訴人雖提出類似案件實務判決,認為原審判決之金額過低等語,然其所提之各實務判決,其損害情節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各自有異,自難逕為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無違誤,亦屬允當,上訴意旨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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