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簡上,219,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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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被上訴人 威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8 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驗收及送貨地均在嘉義縣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管轄,原審法院未察而為本案判決,即有違誤,乃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云云,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縱使就兩造間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主張承攬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管轄之相關條文,無論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或承攬,均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第一審法院之本院臺中簡易庭即使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第一審法院有無管轄權為爭執,從而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嘉義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改裝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當時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直接口頭約定,約定內容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改裝伸降油壓平台,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13 萬元,車輛改裝完畢後,上訴人應到被上訴人公司取車,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車輛開至嘉義監理所驗車後才能交車。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係上訴人自行繕打的,被上訴人並未在合約書上簽名,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約於96年4、5月間即將系爭車輛改裝完畢,並以口頭屢催上訴人交車,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亦曾於96年11月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車及付款,亦無結果。

(三)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和解,希望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牽回去,至於有無賠償金額,被上訴人無所謂。

上訴人若認為受有損害,應另行起訴請求。

(四)系爭車輛目前已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不願意再為上訴人做任何安裝或回復原狀,(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在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抗辯稱:(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改裝,曾於96年3月17日簽訂「大貨車加裝油壓式昇降機改換裝約定規格表」,故兩造應係就系爭車輛之改裝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何來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稱上訴人向其購買之買賣契約,另從被上訴人98年4月9日存證信函內容亦稱:「業經本公司加裝完成」等情,可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甚明。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改裝,並未依合約書約定將原來二節式油壓式昇降機整組拆除交回上訴人,再換裝四節式油壓式昇降機,且負責開立貨物稅發票依交通部車輛檢驗規定送交嘉義監理所檢驗合格後,再到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驗收完成,上訴人始應付清價款,但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安裝之昇降機規格不合,電線未接,顯然尚未改裝完成,而且承攬報酬含稅價金應為12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之13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車輛改裝之承攬工作,亦未經嘉義監理所檢驗,更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簽收,其請求承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

(三)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確有完成部分工作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而依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記載之96年3月3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98年7月5日止,經過2年4個月,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判決未察,判命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遲延利息,即有違誤。

(四)系爭車輛既已無法使用,若被上訴人不願再改裝,亦應負責回復原狀。

(五)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2萬元,且被上訴人曾經聲請嘉義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386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之存款13431元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款-3952元,共計17383元,此部分亦應扣除,始為合理。

(六)系爭車輛已遭被上訴人拍賣,並由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而系爭車輛之價值為70餘萬元,被上訴人卻主張僅值1萬多元,被上訴人應說明其承受系爭車輛之價格。

(七)上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改裝油壓式昇降機,兩造僅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提出96年3月17日之系爭車輛改裝規格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自行繕打,未經兩造簽名。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油壓式昇降機改裝契約之法律關係究係買賣或承攬?(二)若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見買賣契約係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為目的,而承攬契約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2者顯然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向其「訂製」車上昇降機,安裝於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96年3月31日送貨單1紙為其依據,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改裝系爭車輛之油壓式昇降機,其性質應為承攬,並非買賣等語,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直接談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內容是上訴人將車子交給我們『改裝』伸降油壓平台,價錢如起訴金額,車子改裝好後,由上訴人來我們公司取車」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9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亦記載稱:「訂製車上昇降機乙部,業經本公司『加裝』完成,屢催貴行前來交付,均置之不理」等語,另依被上訴人提出96年3月31日送貨單之「品名規格」欄復記載:「車上昇降機『更新』」乙節,足見兩造間當時以口頭約定之重點在於系爭車輛「油壓式昇降機之改裝」,即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舊有昇降機拆除更換新品,契約之目的在於「昇降機改裝工作」之「完成」,並非單指油壓式昇降機「財產權」之「移轉」而已,依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油壓式昇降機改裝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係買賣契約,而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容有誤會。

(二)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改裝油壓式昇降機之契約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加裝完成」,並於96年4、5月間即以口頭屢催上訴人取車(參見被上訴人98年12月8日書狀),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改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6年5月間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5月間開始起算,被上訴人固於97年6月6日曾向嘉義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改裝之承攬報酬13萬元,經該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8079號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被上訴人隨即依據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分別自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之存款13431元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款3952元,共計受償17383元,嗣被上訴人再持嘉義地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243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6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動產即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第2項第1款(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進行因而中斷,但因嘉義地院核發上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乃向嘉義地院聲請再審,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但該裁定意旨已明確記載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即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故不生再審之問題,嘉義地院再於98年3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98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兩造(有該送達證書2件附於嘉義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故嘉義地院上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該支付命令不能確定,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之97年執字第24386號債權憑證,因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該債權憑證亦因而失效,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8年4月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準此,嘉義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既已失效,且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經駁回,依民法第132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及第136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等規定,均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96年5月間起算,被上訴人遲至98年6月30日始具狀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上訴人既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參見98年8月26日上訴理由狀第4頁),無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3萬元或12萬元,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油壓式昇降機改裝契約法律關係既為承攬,而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不察上情,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前開抗辯,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自不生得否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僅可之問題。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3項記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自毋庸就上訴人此部分聲明為准駁之裁判。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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