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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顏宇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09號),抗告人聲請原審裁定所示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惟該等動產為其所有,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09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0萬元,而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封之不動產總值為140,500元,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卻僅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19,904元為擔保金即停止強制執行,顯未以債權總價值及查封標的物為總價作全盤考量,不得僅以查封標的利息為單一衡量之標準,況若准予相對人僅提供低於標的物二成之金額作為擔保金即得停止強制執行,勢必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若停止期間相對人再用其他方式,並由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抗告人之債權勢必無法得到全部清償,此與強制執行之目的儘速使債權人獲得清償之目的意旨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意旨乃著眼於聲請停止執行本僅造成債權人債權獲償之時間延後,然並未造成債權本身之損害,故而僅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至於相對人如欲聲請參與分配,仍須符合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相關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規定),至於參與分配之結果造成抗告人無法全部求償,乃因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結果,與強制執行之目的尚屬尚屬無違。
查本件原審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並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8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後認為屬實,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認為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並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標的物(即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動產)總價額即140,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參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酌定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9,904元【計算方式:140500X5%X(2+10/12)=19904,元以下4捨5入】,並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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