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09號
聲 明 人 甲○○
戊○○
乙○○
丙○○
共同送達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洪萬力之配偶及子女,因洪萬力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故其等乃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4 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7年10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皆於98年1月5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第2順位之繼承人則皆先於被繼承人而歿,聲明人等乃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洪萬力之配偶及子女,雖洪萬力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然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等並非合法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