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繼,75,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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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乙○○ 民國86
甲○○ 民國88
上 二人之 蕭文玲 (即上二人之母)
法定代理人
丁○○ (即上二人之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97年12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各1件,遺產繼承拋棄書2件、印鑑證明4件及戶籍謄本6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7年12月7日死亡,丙○○之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丁○○於97年12月30日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張景賢、張淑惠等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3 人,現僅其中1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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