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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54號假扣押保全事件,聲請人已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76673號強制執行並已部分受償完畢,並以民國97年9月24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通知函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以利取回擔保金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換言之,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催告,應對其董事長為之。
三、查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張金益,有聲請人提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故依前開說明,對於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或催告應向張金益為之,然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歷次催告函退件信封,就張金益部分,聲請人僅以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即台中市○○路○段262號5F-6為送達,至於張金益設籍何處,聲請人並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憑查。
就連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張金益之住所即台中市○○路○段140號,聲請人亦未對之送達。
聲請人反就非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乙○○○(僅為公司董事)陸續寄送催告函,足見本件情形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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