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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鑫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10號存證信函,依相對人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廢止前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上開信函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皆為招領逾期退回,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況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 93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466993號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規定,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三人,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對所有董事一一送達之證明,亦尚無公示送達原因,故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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