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聲,28,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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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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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友帥建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展期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國稅局核定,致無法於6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7年1月27日為就任之承諾等情,已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字第60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全卷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2號准予延展清算完結至98年1月27日止,嗣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向稅捐單位申報,尚未核定,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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