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聲,30,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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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丁○○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二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2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十塊寮小段4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領取聲請人上開不動產拍賣價金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又上開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土地價格為8,296,000元,果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結果應由相對人全額受償。

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9,124元,訴訟至第三審終結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可全額受償之債權4,879,124元於訴訟中所生法定利率之損失1,057,144元 (4,879,1245%52/12=1,057,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以此數額如數為相對人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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