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可資辨識訴訟標的金(價)額之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表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