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補,104,2009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鋐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

二、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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