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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61,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57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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