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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2,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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