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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7
年度司促字第473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3,6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判費56,0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0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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