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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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