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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7
年度司促字第386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0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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