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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裕弄等發支付命令(97 年度司促字第439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2,7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判費35,9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4,9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4,9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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