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補,58,2009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75,839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662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另以繕本或影本逕寄被告,檢具掛號回執到院: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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