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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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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1只,自屬財產訴訟。
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其中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營業證書,所表彰者僅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營業登記等相關事項;
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印章1只,僅為原告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印章,非有特殊價值之印章(如古董印章等);
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可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就該二項物品可受之客觀利益應僅為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費用及重刻印章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此等訴訟標的之價額固難以核定,然以常情度之,顯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可認定,自非不能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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