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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本院審酌原告民國97年11月28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78,731元,應繳裁判費48,3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7,32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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