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19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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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34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減縮,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於97年7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國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1,526,340元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貨款,經整理爭點後,兩造同意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為1,022,278元)轉讓與原告,國聯公司並分別於同年9月9日、同月12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4935號、49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事宜,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貨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無疑。

詎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函催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竟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1.關於被告主張國聯公司積欠其貨款1,125,824元乙節,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理由如下:⑴本件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掛號存根、出貨單等證物,惟上開證物充其量僅為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出待證事實(即被告對國聯公司有貨款債權),蓋因上開證物均為被告單方所製作,得否作為證明已有可議,且縱有交貨、開立發票、將發票寄予國聯公司等情,惟被告與國聯公司間之基礎事實究為買賣、交換或其他法律關係,未見被告證明,茲因各種法律關係效力不同,未必因上情即可推認國聯公司即負有對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難謂被告對國聯公司有貨款債權。

且是否有此債權,俱未經國聯公司確認,國聯公司是否早已付款或已抵銷並不得而知,而該貨款債權是否清償期先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或同時屆至,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主張抵銷之被告舉證證明。

更何況,被告主張國聯公司積欠伊之貨款,乃係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陸續所積欠,惟被告與國聯公司係每月結算貨款,如國聯公司有積欠上開貨款,何以被告未於雙方結算時一併抵銷,反令國聯公司持續積欠長達9個月?綜上,被告就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仍為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自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⑵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對國聯公司尚有1,125,824元之債權,則本件另一待證事實乃為該貨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先於本件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惟該待證事實尚未見被告舉證,又被告雖傳喚其公司塑膠廠廠長甲○○到庭作證,惟該證人既受僱於被告,其立場與原告對立,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

⑶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二則,旨在闡明抵銷權行使之要件(諸如須由當事人提出抵銷抗辯、依其所主張具有抵銷之債權),與本件所爭執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無涉,仍應由鈞院就抵銷債權之存否、數額進行實體審查,並不因此即謂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因此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自國聯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據而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國聯公司對被告亦積欠有1,156,064元已屆期之貨款尚未清償。

1.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係分別於97年10月8日(即97年7月份貨款)及同年11月8日(即97年8月份貨款)屆清償期,而被告對於國聯公司之上開1,156,064 元貨款債權,早於97年9月30日即已全數屆清償期,是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對於國聯公司尚有133,786元之貨款債權仍未獲清償(計算式:1,156,064元-443,642元-578,636元)。

2.被告主張上開貨款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屬一消極事實,如原告主張該等貨款國聯公司已清償完畢或已抵銷,則應由原告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關於原告主張積欠貨款太久的問題,係因被告認為與國聯公司還有合作關係,故未積極要求國聯公司付款。

3.國聯公司與被告塑膠廠間之交易,並未訂有書面契約,而依被告塑膠廠所留存之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知,被告均係於發票開立後數日內,即將發票以掛號寄送與國聯公司請款,足證國聯公司與被告塑膠廠間之交易模式,確屬月結付款無疑。

至於國聯公司與被告塑膠廠間,於96年12月份之前,並無交易記錄,實難提出相關既往之交易明細。

(二)縱令國聯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均為「月結60天,逢八付款」,則依被告所提出之96年12月份至97年7月份貨款之發票影本明細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8日對國聯公司已有屆期貨款1,125,824元,足資抵銷原告所請求之1,022,278元應付貨款。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已提出抵銷之抗辯,並主張對於原告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則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應屬有理由。

如原告仍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有爭執,除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外,更應由原告對於爭執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國聯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積欠國聯公司之貨款,誠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國聯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尚未給付者,合計為1,022,278元,含:1.97年7月份超市部門貨款債權189,843元。

2.97年7月份家用部門貨款債權253,799元。

3.97年8月份家用部門貨款債權539,075元。

4.97年8月份貿易部門貨款債權39,561元。

(二)本件之爭點:1.國聯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尚未清償者為若干?2.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國聯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尚未給付者,含:97年7月份超市部門貨款債權189,843元,97年7月份家用部門貨款債權253,799元,97年8月份家用部門貨款債權539,075元。

97年8月份貿易部門貨款債權39,561元,合計為1,022,278元。

而原告與國聯公司於97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國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轉讓與原告,國聯公司並分別於同年9月9日、同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轉讓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聯公司應收帳款未收款分析表、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者厥為:國聯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尚未清償者為若干?被告可否據以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1.查被告主張國聯公司目前尚積欠未清償之貨款,合計為1,156,06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呆帳明細及統一發票、超市部(物流中心)驗收單、統一發票、驗收單、國聯公司銷貨單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83-91頁、第119-159頁),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4-216頁)。

原告雖否認被告之主張,並辯以上詞;

惟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驗收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證據顯示,被告確有銷售貨物與國聯公司,已開立發票尚未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156,064元。

⑵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國聯公司現仍欠被告塑膠廠部門相關貨款,而被告雖與國聯公司間採月結付款方式交易,然亦確有以國聯公司積欠貨款抵扣相對應給付與國聯公司貨款之商業往來習慣存在之情形。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期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及付款資料查詢報表等資料顯示(參本院卷第72-91頁),被告與國聯公司間確實存有長期互為交易買賣之商業往來行為;

再上揭資料所記載內容中,關於被告積欠國聯公司之貨款帳目,與原告所提出由國聯公司自行匯整記載之未收款分析表記載內容(參本院卷第3頁),亦大致吻合,並無明顯重大之不同處,足見被告內部製作之各該發票及付款明細表等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處;

且查原告對於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中有利於己之部分,亦表示不爭執,據此亦堪推認,被告對於各項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記載內容,確無明顯與事實相悖離之處。

⑷據上,本院依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及本件兩造就國聯公司與被告間商業往來模式之陳述情節等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主張國聯公司尚積欠其貨款債權共計為1,156,064元未能清償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積欠國聯公司1,022,278元之貨款,惟亦對國聯公司有1,156,064元之貨款債權,前已認定。

又其雙方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再依其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且依證人甲○○所述,被告與國聯公司係採月結付款之方式,是原告對國聯公司之各該債權清償期顯均已屆至(參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83頁呆帳明細);

另上揭被告對國聯公司之貨款債權中,國聯公司向被告為最後二筆買受物品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7日之29,817元及97年9月8日30,240元,其餘發票日期皆先於上揭二筆債權(參同上呆帳明細),是除97年9月8日貨款債權部分之屆至日期為後於原告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外(分別為97年7、8月份),餘依被告與國聯公司交易模式,其債權清償期,或同時屆至、或屆至期先於上揭原告取得之貨款債權清償期;

則揆諸前開民法規定,被告於98年5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48-50頁)之送達,向原告主張以上開1,125,824元(扣除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後發生之97年9月8日貨款債權30,240元)貨款債權與其所負系爭1,022,278元貨款債務抵銷,尚非無據,應認已發生抵銷之效果。

是被告於抵銷後,已無給付國聯公司系爭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受讓國聯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02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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