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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愛怡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7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11450建號地下室三層如附圖編號58店H部分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路54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含共同部分即臺中市○區○○○段11450 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163,下稱系爭房地),該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第三層主要供作停車空間使用,雖分歸大樓住戶所共有,惟於該大樓擁有房屋者,均受分配得擁有1車位。
詎被告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竟隱瞞擁有地下三層編號58店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且因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予被告乙○○原先出租之訴外人陳孝諺經營珠寶業,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直至98年3月與訴外人陳孝諺終止租約關係,陳孝諺將出入系爭停車位所需之感應扣及遙控器歸還原告時,原告始知於地下三層尚有一車位得使用。
詎被告乙○○於98年6月8日竟以當初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已讓與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乙○○配偶丁○○○為由,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告愛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怡公司)使用,妨礙原告使用迄今,爰依據民法767條、第821條、第962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又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停車位相鄰近之停車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於96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時,即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此從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建物標示」,「車位標示」已將停車位使用部份剔除,是原告既未買受系爭停車位,自無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或是所有權。
㈡被告乙○○於96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賣與原告同時,即依「鄉林凱悅大廈」社區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讓與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配偶丁○○○,並將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與被告丁○○○持有,由被告丁○○○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自96年1月5日起,被告乙○○即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亦未占有、管理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停車位,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丁○○○、愛怡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就返還停車位部分,另追加民法第821條、第962條及分管契約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含共同部分即臺中市○區○○○段11450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163,該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第三層主要供作停車空間使用,雖分歸大樓住戶所共有,惟於該大樓擁有房屋者,均受分配得擁有1車位,系爭停車位原分管與被告乙○○使用,現由被告愛怡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契約,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參。
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該地下室,若無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而所謂約定,即為上開判例所稱之「分管」,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約定專用部分」,即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是原屬分別共有性質之公寓大廈地下室,由何共有人得專用劃定範圍之停車位,端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約定由何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管理劃定範圍停車位之權利,並非以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大小或有無移轉而定。
而依系爭停車位所屬管理委員會即鄉林凱悅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10日鄉林凱悅管字第0981010號函所載:「1地下三樓#58號汽車停車位96年1月~98年3月該車位清潔費係由店H環亞珠寶(向區分所有權人純正芬小姐承租)繳納。
2本社區汽車車位於原始購屋時即採一建物一車位約定專用方式配賦。
3有關乙○○是否將#58號車位讓與蔡麗鳳乙情,本會則從未獲悉。」
,亦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即有約定專用權,被告則未有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
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已由被告乙○○讓與被告丁○○○,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99年1月7日陳報狀業已自承:「一、被告乙○○為愛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怡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丁○○○在多年前,即將其所有台中市○○路68 號3樓之2房屋(同在鄉林凱悅社區內),提供與愛怡公司作為職員職務宿舍。
該房屋現由經理孫啟恒居住使用。
二、原告所指車牌H7-9188號汽車,即是愛怡公司提供與孫啟恒,於有接待國外客戶必要時使用之。」
,顯見被告愛怡公司為系爭停車位直接占有人,被告乙○○、丁○○○夫婦,則經由借用人即被告愛怡公司維持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
被告抗辯乙○○未占有系爭停車位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被告無約定專用權而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停車位有何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停車位位在臺中市○○路上,附近商店林立,停車不易,而臨近停車場每月全時停車租金為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東興立體停車場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以3200元為標準,計算其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認為尚屬允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8日起,占有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無約定專用權而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又本件返還停車位部分,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821條、第962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對其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767條、第821條、第962條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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