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璽祥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獲得勝訴部分佔大部份,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按其勝敗比例亦相對較少,然主文第4項卻諭知其負擔較高比例之訴訟費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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