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736,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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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九二之十九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同段一0一四之二十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參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九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92-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段1014-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算付損害金。

⑵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9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算付損害金。

復於99年1月11日準備書二狀聲明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9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4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算付損害金。

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992-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014-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及1295地號,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系爭992-19及1014-20地號土地全部搭蓋建物使用,被告丙○○亦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129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搭蓋建物使用。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

此外,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不能正當使用收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損害之金額依公有土地租金費率,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92-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段1014-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3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算付損害金。

⑵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 9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4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算付損害金。

⑶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先父潘生培所興建,並非本人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興建,被告因善意繼承,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之訴欠缺不法性,先予敘明。

先父潘生培為台灣省地政局工友,為「台中市干城計畫 (黎明社區)集中興建住宅」之原始買受者之一,其買受「18坪連棟邊間戶」之土地,為黎明段之建築基地 (1012地號)及法定空地 (1014、992地號),其中1014、992地號即為上述計畫所規劃之及畸零地、綠地及六公尺以下之巷道。

原告於69年10月將上開登記為先父潘生培名下之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190號1樓至2樓),連同其基地之10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本案系爭土地1014、992地號法定空地,與1012地號建築基地系共同買受,且不可分離而獨立存在。

退步言,縱使該依照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所應保留之空地及退縮地 (即系爭土地1014-20地號、992-19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先父,且假設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原告既出賣房地全棟予被告先父,其效力自應及於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依法保留之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

故被告先父本於買賣原因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

且自被告先父潘生培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5年,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皆業已消滅。

此外,系爭土地係為一畸零地無法利用,其經濟利用價值不高;

且1012地號土地用以對外通行至馬路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其自己所得利益甚小,但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故應認原告該項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雖只移轉給承購戶之土地面積只有住宅用地,而各承購戶已分擔價款之畸零地、綠地及六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者,為維繫景觀上及行人交通上需要,產權維持登記為「台中市有」,故顯係信託行為,而原告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出資者卻係被告先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有違誠信原則。

然原告未履行信託人之義務達30餘年,迄未行使其相關權利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種植花草、興建圍籬、搭建遮陽棚之後,始起訴請求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295地號,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上開129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大門鐵欄杆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現場照片1幀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經合法送達後未到院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1295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上開1295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上述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129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查本件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分別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1295土地所在之位置,認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上開129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無不當。

再參酌系爭1295土地申報地價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均為4,500元,96年1月1日起至今,每平方公尺均為6,4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丙○○於原告起訴(98年7月15日起訴)前五年(93年7月15至98年7月1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1295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不當得利為49,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起訴(98年7月15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49,050元,未逾上述範圍,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丙○○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9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已包含在前述5年期間內,是原告得按月請求之起日為98年7月1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自98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60元(36平方公尺×640 0元×5%÷12=960元),亦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難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992-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014-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占有上開992-19及1014-20地號土地,並於992-19設置圍牆、於1014-20地號土地上搭蓋遮雨棚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992-19及1014-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件、現場照片2幀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乙○○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辯稱,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被告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茲詳述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

所謂權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又所謂真正權利人,謂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致使登記所表彰之物權狀態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之情形而言,故主張屬不動產物權之真正權利人,係指與其主張取得該物權有關之事項者而言,若於該物權之取得無關之事項,縱屬基於債權得對真正權利人為抗辯之事由,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登記為992-19及1014-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被告乙○○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⑴被告乙○○就所謂系爭992-19及1014-20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干城街19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者,並未舉證以實,本無可信。

況該干城街190號房屋建物登記簿記載之基地,僅有黎明段1012地號1筆,該房屋合法建築地面層面積30.8平方公尺,1012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9.23%,該地號土地應已包含法定空地在內,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附狀可稽,系爭992-19及1014-20地號既未在該建物基地之列,顯非該房屋之法定空地。

⑵又依被告乙○○所提附卷台灣省地政局依台中市政府64年7月29日府社宅字第41409號函副本轉發之「黎明社區員工住宅各類房屋住宅土地負擔明細表」,其上固記載除了負擔「18坪連棟邊間戶」之住宅用地面積52平方公尺即15.73坪,另須負擔公共設施分擔坪數15.084坪,約占住宅用地面積之95.89%,總合計坪數為30.814坪。

且被告乙○○所提出附卷之台中市政府64年7月29日府社宅字第41409號函副本轉發之「黎明社區員工住宅各類房屋住宅土地負擔明細表」區別欄中第二欄位所示,黎明社區員工所負擔之建築費用土地部分包括社區之畸零地、綠地及六公尺以下巷道。

被告乙○○所提附卷67年研討會議紀錄,其說明四復記載:「…分配表所列員工住宅用地(包括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語,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1014-20地號、992-19地號即為上述計畫中所規劃之畸零地、綠地及六公尺以下巷道,固非無據。

然依被告乙○○所提附卷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10月22日營署北土字第062114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經查該社區移轉給承購戶之土地面積只有住宅,而各承購戶分擔價款之畸零地、綠地及五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產權維持登記為『台中市有』,係依據當年承購住宅員工自行推舉代表擔任委員組成之聯建小組第十次委員會決議辦理;

復經土地銀行總行函告原向省屬行庫融資新台幣二億五千六百萬元價購黎明社區基地及興建住宅,完工後轉為承購戶貸款分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其住宅貸款均以權數清償完竣…」。

顯見當年黎明社區承購住宅員工全體固分擔承購1014 -20地號、992-19地號等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之土地,惟因其等同意將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黎明社區承購住宅員工全體均未因登記而取得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土地之所有權無誤,被告乙○○抗辯其被繼承人潘生培生前有取得系爭1014-20地號、992-1 9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可採。

⑶再者,依被告乙○○所提出附卷之68、69年地價稅,潘生培繳納之地價稅僅為1012地號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款,並無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款;

又依被告乙○○所提出附卷之黎明社區員工住宅用地地價稅繳納說明,其第3項第2款明載: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地價稅追溯至63年下期減免等語,可知潘生培等黎明社區員工,於住宅興建時,僅就住宅所在之土地取得所有權並負擔地價稅賦,而就1014-20地號、992-19地號等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之土地,因員工不願負擔其地價稅賦,乃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以利其等得使用該等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之土地,並不用負擔地價稅賦無誤,是黎明社區員工住宅承購戶包括潘生培於承購時,為免除其等對公共設施用地之稅賦,乃無意取得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土地所有權甚明,是被告乙○○抗辯潘生培於承購系爭員工住宅時亦一併取得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所有權,顯無可採。

⑷另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固為公共設施之用地,雖屬原告提供予公眾使用,然其非個人所得獨占而排除他人使用,今被告乙○○於該等地上設置地上物,獨占使用而排除公眾之使用,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排除,並請求被告乙○○返還土地,以回復原狀,縱使該等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如被告乙○○所言係屬法定空地,被告乙○○亦不得擅予改變現狀,獨自占用而排除其他公眾之使用。

末按系爭1012地號、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均非原告出售予潘生培,被告乙○○抗辯其被繼承人生前本於買賣原因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亦屬無據。

㈡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雖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建築利用,惟屬原告提供予黎明社區住戶使用之公共用地,非專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固可利用該等土地以對外通行至馬路,惟被告乙○○為一己之私,將之封閉設置地上物獨自占有而排除其他人使用,原告為公眾利益自得請求被告乙○○排除返還土地,以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乙○○排除侵害,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乙○○抗辯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實無可採。

㈢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有之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均有登記,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乙○○抗辯:原告對其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已罹時效而不得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實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乙○○就其占有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之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92-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同段1014-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乙○○已原告就系爭土地顯無利用計畫為由,拒絕給付,實非有理。

另被告之父潘生培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顯非善意占有人,而被告乙○○因繼承關係取得該建物,自應繼受其占有狀態,並無主張自己為善意占有人之餘地;

且本件被告乙○○占用係爭土地以增進其所有干城街190號房屋之使用,此等狀態迄仍存在,該190號房屋及其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部份均未滅失,自不得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乙○○以其係善意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除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者,亦無可取。

又原告請求依公有土地租金費率,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此項計算標準,未逾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限額;

衡諸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完善,申報地價未及公告現值五分之一(目前申報地價6400元約當公告現值35000元18.29%)等情形,本院審酌系爭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認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被告乙○○使用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亦無不當。

再參酌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二筆土地申報地價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均為4,500元,96年1月1日起至今,每平方公尺均為6,4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乙○○於原告起訴(98年7月15日起訴)前五年(93年7月15至98年7月14 日止)占用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6 平方公尺不當得利為35,51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起訴(98年7月15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35,426元,未逾上述範圍,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乙○○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9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已包含在前述5年期間內,是原告得按月請求之起日為98年7 月1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98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93元(26平方公尺×6400元×5%÷1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訴請求及不當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92-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同段1014-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026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元㈢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9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9,05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被告丙○○應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93年7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計2年5月又17日之不當得利為36平方公尺×4,500元×2年×5%+36平方公尺×4,500 元×5/12×5%+ 36平方公尺×4,500元×5%×1/12×17/31=1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14日,計2年6月又14日之不當得利為36 平方公尺×6,400元×2年×5%+36平方公尺×6, 400元×6/1 2×5%+ 36平方公尺×6,400元×5%×1/12×14/3 1=29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
3、以上合計:49179元
附表二:被告乙○○應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93年7月15日至95年12月31日,計2年5月又17日之不當得利為26平方公尺×4,500元×2年×5%+26平方公尺×4,500 元×5/12×5%+ 26平方公尺×4,500元×5%×1/12×17/31=14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14日,計2年6月又14日之不當得利為26平方公尺×6,400元×2年×5%+26平方公尺×6, 400元×6/1 2×5%+ 26平方公尺×6,400元×5%×1/12×14/3 1=2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
3、以上合計:35518元
(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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