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1914,201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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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民國97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原告腦部中風緊急入住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病情危急,原告乃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中權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行動電話等物,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並支應相關醫療費用。

嗣被告懷疑原告有婚外情,遂不再探視原告及予以照料,且於原告病情較穩定後,拒絕原告返家。

原告見此心情沈痛,即不再繼續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上開二銀行之存摺等物,而於97年2月17日委由姊夫簡瑞煌、謝逸生、鄭榮豐協同其胞兄林明煌、林明博,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2號9樓住處,向被告索回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行動電話等物,惟遭被告拒絕,此時被告已知悉原告不再委託其保管使用該二銀行之存摺等物,竟因認為該「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款,係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路12號九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抵押貸得400萬元中之一部分,並為支付相關費用,不顧原告已託上開人等向其索回上述金融帳戶存摺等文件,竟仍於97年2月19日下午13時33分許,擅自持原告「合庫」中權分行存摺、印鑑,前往臺中市○○路○段15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西臺中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寫200萬元,並以原告之印章蓋印,完成表示原告本人提領200萬元取款憑條1紙,並將之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

被告領得200萬元後,隨即全部存入其在「合庫」西臺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又分別於97年2月26日及97年3月10日至97年5月7日持原告合庫中權分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帳如附表之現金共計171,000元,合計被告於原告終止委託被告保管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後,共領取原告存款2,17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得僅17萬1千元,另200萬元部分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原告就此200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用。

㈡實體部分:被告固於上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原告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及以該二銀行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係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代理行為。

原告於97年1月29日將上開2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並支應相關醫療費,原告雖稱於97年3月8日已解除代理權,惟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被告對於原告日常生活有代理權限,被告自得於該代理權限內代原告處理日常事務。

兩造婚後家中所有一切開銷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中風住院後,相關開銷仍須持續支付,故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均是為家庭生活所需之開銷及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

又原告中風住院已無管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被告為原告履行對配偶及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提領系爭款項,亦是為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無因管理,是被告就系爭款項自無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程序部分: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詳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98年訴字第664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上揭原告起訴主張之時、地偽造文書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經查被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而於上揭時地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情,已載於本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該偽造文書及詐欺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法院認其分別就200萬元部分成立偽造文書罪,171000元部分成立詐欺犯罪,則因該行為受有損害之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其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事訴訟,確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條文以98年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自免納裁判費,此核先敘明。

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原告「合庫」中權分行存摺、印鑑,前往合庫西臺中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寫200萬元,並以原告之印章蓋印,完成表示原告本人提領200萬元取款憑條1紙,並將之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

被告領得200萬元後,隨即全部存入其在「合庫」西臺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 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合庫」中權分行提領200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告將所提領200萬元存入「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被告「合庫」西臺中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各附於本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卷內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取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1878號刑事卷宗所查:㈠本件原告在97年1月29日下午23時30分許,因腦部中風緊急入住臺中市「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時,曾將所申設「合庫」、「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交由被告管領,後因被告認原告在外有婚外情,遂不再前往醫院探視照料原告等節,被告並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於刑事偵查、本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審理中歷次結證屬實,此情節堪先認定。

又被告因認原告有婚外情不再前往醫院照料原告後,原告就委託交由被告管領之「合庫」、「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如何處理,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審理時明確證稱:「(問:97年1月29日至97年2月17日這段期間,有無跟你太太〈即被告〉當面講過,要她將你公事包還給你?)她來看我一下就走了,沒有當面跟她要,都是用電話。」

、「(問:是否記得你電話中如何講?)我說希望她將印章、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手機還給我。

」、「(問:你再確認一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當時確實在公事包內?)是。」

、「(問:「華南銀行」存摺是極小的錢?)對。」

、「(問:你在97年2月17日有委託你二個哥哥,三個姊夫,這五個人是一一委託還是一起講?)我是只有委託二姊夫簡瑞煌、四姊夫鄭榮豐,他們來醫院看我的時候,我當面跟他們說,被告不還給我公事包裡面的財物及手機,請他們去跟她當面要回來,有沒有當面委託三姊夫謝逸生,我有點忘記了,那時候我剛出加護病房不久。

」、「(問:97年3月8日你本人去,沒有拿到「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為何沒有再叫警察去拿?)警察說被告說她不知道「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等語,亦即原告在被告不再前往醫院探視照料時,明確證稱已委託鄭榮豐等人在97年2月17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回上開物品而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託被告管理上開物品屬實無誤。

㈡而原告上揭所證內容,並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⑴證人即原告之四姊夫鄭榮豐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受甲○○委託到被告家要回存摺、手機等?)有。」

、「(問:時間?)大約是97年2月17日,應該是禮拜天或是禮拜六。」

、「(問:你們是去要什麼東西?)之前甲○○告訴我們,他的證件、存摺、手機都放在公事包裡面,甲○○跟我說他之前有用電話跟被告要回來,手機也被扣住,甲○○就請我們去要,特別是手機,除了手機,也要公事包及裡面的東西。」

、「(問:甲○○在何處委託你,請你將公事包拿回來?)「大慶醫院」的普通病房裡面。」

、「(問:你們接受委託之後,有多少人去被告住處?如何去?)他〈指甲○○〉告訴我之後,我記得他也有跟二姊夫簡瑞煌及三姊夫講,後來二姊夫就召集我們去簡家講討論如何處理,有三姊夫、我、甲○○大哥林明博、二哥林明煌,是在晚上7點左右,我們討論結果是明天五個人下午二點通通在簡家集合,到齊之後,由我開車載另外四個人到被告家,到了大樓門口,他們四個人下車,我就開車到停車場,之後走到被告家,那個時候,二姊夫已經用電話聯絡林世偉下來接我們,我一到,林世偉就帶我們五人上樓,電梯要刷卡,進去後,被告二個兒子都在,我們在客廳等,叫林世偉去叫被告出來,約20分鐘後,被告才出來,出來之後,謝逸生首先講家庭為重,要被告去照顧甲○○,二姊夫也跟二個兒子講,父親平常對你們這麼好,生病怎麼可以不理他,二姊夫自己勸到掉眼淚,林明煌跟林世青一直聊天,我告訴乙○○,甲○○要他的公事包及手機,被告沈默一陣子,我告訴乙○○,手機最好今天還給他,乙○○告訴我手機已經被她摔壞,林明煌聽到後說妳最起碼把晶片卡還給他,被告不置可否,只是一直罵甲○○外遇的事情,我想說甲○○要跟她要這些東西,她自己也知道,我已經傳達,她不還我也沒辦法,我們就回去了。」

、「(問:你跟被告要公事包裡面的東西,被告有無明確的拒絕你?)沒有,她都沒有懷疑,因為甲○○之前已經告訴她,她知道這件事,如果她懷疑,她可以打電話去病房查證,但是被告也沒有拿給我公事包及裡面的東西。」

、「(問:被告何時返還這些帳戶?)3月8日,我們請警察來幫忙,她拿給警察。」

、「(問:97年3月8日的情形?)應該也是禮拜天或是禮拜六,大家去「大慶醫院」看甲○○,想說之前去幫他要也沒有結論,那天甲○○想說他自己回家去跟他太太要,我們想說他要回去就陪他一起回去,順便去勸勸看,當天有簡瑞煌、林明煌、林明博、謝逸生、二姐、三姐、四姊一起去,到了大樓,管理員就跟我們說他們不在家,不要上去,二姐叫他兒子去停車場看車子是否在,結果車子在,我們就打他們家電話,電話一直響,都沒有人接聽,後來二姊夫用他自己的手機報警,來了二個警察,警察以管理室的對講機跟被告講,告訴我們說你們那麼多人,我們二個警察要帶甲○○上去拿,其他人不要上去,結果乙○○不願意見他先生,二個警員只好叫甲○○不要上去,甲○○有跟警察說要上去拿公事包及手機,因為人很多很亂,甲○○如何講的,我不是很清楚,警察拿下來之後,我二姐有幫他清點,我二姐在清點的時候,有告訴甲○○有什麼東西,有講到「合作金庫」的存摺時,甲○○有說還有「華南銀行」及公司大小章及他的行照沒有拿下來,再要這些東西,警察請林世偉上去拿,林世偉上去,過幾分鐘之後下來,說她媽媽說那些東西現在找不到。」

等語。

⑵證人即原告之三姊夫謝逸生於98年4月22日在本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審理中結證稱:「(問:97年2月初你去被告家主要目的?)因為甲○○中風後,妻子一直不照顧,一直要跟被告要手機及存摺,甲○○說有打電話跟被告要,但被告不給,後來幾個親戚要去勸合,就召集五個人去。」

、「(問:要求返還何物?)手機,公事包裡面的存摺、印章。」

、「(問:2月初去被告住處,當時有五個人,五個人為何會去?)因為甲○○跟二姊夫、三姐夫、四姊夫說,應該是在我們去之前,陸陸續續在我們去跟他探病或電話聯絡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

、「(問:如何講?)告訴人說他的電話、公事包裡面的存摺、印章及裡面的東西他要用,他打電話跟乙○○要,她不給,後來我們就由簡瑞煌在要去的前一天召集林明煌、林明博、我、鄭榮豐到他家,應該是下午去的,直到晚上,因為年紀大了,時間記不太清楚。」

、「(問:你們前一天到簡瑞煌家,說什麼?)說勸導乙○○及他兒子出來接手照顧,並且將甲○○的手機、公事包交還給甲○○。」

、「(問:97年2月17日你們如何去?幾點去?)那天我們在簡瑞煌家聚集,約下午2、3點,有謝逸生、簡瑞煌、鄭榮豐、林明博、林明煌一起去,由鄭榮豐開車載我們去,到了之後,鄭榮豐停車,簡瑞煌打手機叫林世偉下來帶,我們去就坐在沙發上,等了10至20分鐘,被告出來之後,我開口說乙○○妳與妳兒子應該要出來照顧甲○○,鄭榮豐跟乙○○要公事包裡面的存摺、印章,乙○○一直說甲○○不是,有說手機摔壞了,林明煌說不然晶片卡給我們,乙○○都不講,後來我們看沒有結果,就回家了,應該是4、5點的時候了。」

等語。

⑶證人林世偉即原告之子於98年4月22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7年3月8日警察有去你們家拿你父親的公事包那次,警察拿東西下來之後,有無請你再上去問你母親華南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還沒有交出來這件事情?)有。」

、「他們(指鄭榮豐等人)來的目的,是要手機、證件、存摺。」

等語。

㈢是依原告、鄭榮豐、謝逸生、林世偉以上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如何委託其二姊夫簡瑞煌、三姊夫謝逸生、四姊夫鄭榮豐於97年2月17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回甲○○之公事包及置於公事包內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行動電話等物,及原告三位姊夫及二位哥哥共五人如何聚集以到被告住處,由何人向被告說何話,被告當時如何反應,所證內容符合;

又綜合原告、鄭榮豐、林世偉在偵查及本院98年訴字第664 號刑事審理中各為證述內容,亦可知原告在鄭榮豐、謝逸生等人於97年2月17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回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未果後,原告再於97年3月8日親自到被告住處,並請二位警察向被告索回公事包及置於公事包內之存摺等物,於發現被告返還之物中沒有「華南銀行」存摺等物時,還再次請警察通知林世偉詢問被告,而被告則答稱找不到以為回應;

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稱:「(問:97年2月間鄭榮豐、林明煌、簡瑞煌等人是否有到妳家中要甲○○公事包內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證件等物?)是。

」等語(詳調偵字偵查卷第138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託鄭榮豐等人於97年2月17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回原告「合庫」、「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與行動電話等物,即甲○○在97年2月17日已明確向被告意思表示不再委託被告管理上開物品,又因鄭榮豐等人未取回上述物品,甲○○再於97年3月8日由警員陪同親自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回上開物品無誤。

㈣又參以本案客觀情狀,原告中風身體癱瘓行動不便,亟須家人尤其是身為配偶之被告照顧與扶持,而身為配偶之被告非但拒絕照顧原告,且不讓原告返家,原告自會急於要回委託被告所保管「合庫」及「華南銀行」存摺等物,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並藉此表示對被告行為不滿。

又「華南銀行」之帳戶僅存極少的錢供電話、水電、瓦斯費用扣款用,若原係放在家中,原告只要不繼續存入款項,即可達到斷絕被告經濟來源之目的,原告並無另委託陪同警員通知林世偉再去詢問被告之理,可徵「華南銀行」之存摺等物,亦係平常放置在原告公事包內,於中風病發時,一併交由被告保管無訛。

再者原告中風癱瘓行動不便,央請其姊夫們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回上開二銀行之存摺等物,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若非其姊夫、哥哥們未竟其功,原告又何有於罹患重病之情境下於97年3月8日親自向被告索討並請警察出面協助之理。

是綜上情節,原告在97年1月29日腦部中風時雖有委託被告管理上開金融帳戶之物,惟至97年2月17日已經由鄭榮豐等人向被告索回上開物品即向被告表示不再委由被告管理上開之物無誤,是被告自該時已不具有管理原告上開物品之權限。

㈤被告在97年2月19日提領原告上述「合庫」帳戶內200萬元款項之時,已不具有管理上開帳戶權限;

被告雖辯稱基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被告具有代理權云云。

惟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依此規定夫妻係本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審理時均稱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家中帳款皆為原告處理,原告每月有給付在學林世青、林世偉生活費用,並繳交貸款等語,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每月給予被告5萬元零用金等語,原告所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所供述與原告證稱內容,在原告因腦中風住院之97年1月至97年3月之期間非長,並無需一次提領200萬元龐大款項之必要,且原告係按月給予被告5萬元之零用金,被告即無一次自原告「合庫」帳戶內一次提領20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之可能,況依被告提出提款200萬元入伊「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所示,另供以支付被告申構定期定額基金款〈「德盛全綠能」、「寶源新亞」、「富達新興市場」、「施羅新亞」〉,被告如此一次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之行為,顯非基於被告與原告二人日常家務所為之代理行為,核與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97年1月29日原告腦部中風住院時雖曾受原告委託管理原告「合庫」、「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惟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婚外情不再至醫院照料原告,原告乃委託鄭榮豐等人於97年2月17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原告要取回上開物品,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託被告管理上開物品,且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仍於二日後即97年2月19日以原告名義,以原告印章蓋用印文,填載取款憑條,以領取200萬元款項,此領款行為既非受原告之委託而為之,復非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被告自無從以業經原告授權或係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夫妻日常生活代理而免責。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上揭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合庫」西臺中分行提領200萬元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受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遭提領而減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以及原告中風住院已無管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為原告履行對配偶及子女之扶養義務之無因管理,無須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對原告賠償之責,自難以上述理由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已無權持有原告之個人財物,竟仍自97年2月19日起至5月7日止,持原告之「合庫」、「華南銀行」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原告本人之名義,持原告之上開「合庫」與「華南銀行」金融卡,前往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金融卡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直接領取或以轉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17萬1千元等情,被告對於持有原告所有「合庫」、「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是將款項轉給伊與原告之子林世青、林世偉,並支付原告醫藥費等款項等語。

此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卷宗所查:㈠林世青、林世偉二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已據林世青、林世偉二人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中結證在卷,堪信為屬真實;

又原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本案發生時點林世青、林世偉二人(分為19歲、21歲)仍係在學學生,由其負擔林世青、林世偉二人就學生活費用等語〈警卷第5頁〉;

而被告以原告「合庫」金融卡所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萬7千元、1萬5千元係分別轉入林世偉、林世青帳戶內,有原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詳他字偵查卷第12至13頁);

是被告就原告「合庫」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轉帳,既係轉入兩造二人之子林世偉、林世青二人帳戶內以供林世偉、林世青二人就學生活所需,在原告腦中風前,原告亦同有按月匯款至林世偉、林世青二人帳戶內,依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匯款既係作為林世偉、林世青二人就學生活所需自難遽認有何詐騙取得財物之行為可言。

㈡又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13萬9千元款項提領行為,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每月有給予被告5 萬元零用金等語(詳本院刑事98年訴字第664號卷第121頁);

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以原告「華南銀行」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該二人之感情雖屬不睦,然該二人迄今仍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近三個月期間內提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13萬9千元款項與原告按月給予被告5萬元零用金之額度是相差無幾,是被告以原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難遽認被告有詐騙取得原告財物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所有「合庫」、「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提領共17萬1 千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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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金     額 │備            註│
├──┼────┼─────┼────────┤
│1   │97.02.26│1萬7000元 │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2   │97.02.26│1萬5000元 │合庫中權分行帳戶│
├──┼────┼─────┼────────┤
│3   │97.03.10│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4   │97.04.08│1000元    │同上            │
├──┼────┼─────┼────────┤
│5   │97.04.08│1萬元     │同上            │
├──┼────┼─────┼────────┤
│6   │97.04.08│5000元    │同上            │
├──┼────┼─────┼────────┤
│7   │97.04.29│3000元    │同上            │
├──┼────┼─────┼────────┤
│8   │97.04.29│3萬元     │同上            │
├──┼────┼─────┼────────┤
│9   │97.04.29│3萬元     │同上            │
├──┼────┼─────┼────────┤
│10  │97.04.29│3萬元     │同上            │
├──┼────┼─────┼────────┤
│11  │97.05.07│2萬元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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