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對原告所有車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新車外表烤漆並未納入折舊之計算內,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有之汽車在98年4月11日下午發現遭潑漆時,即由原
- 二、退步言,縱認如臺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9年2
- 三、依被告刑事毀損案件中所認定之事實,僅有被告塗抹不明液
- 一、毀損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178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侵害名譽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車輛遭被告毀損後,開往全國洗車廠處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對原告所有車號5J-4358號自小客車潑漆,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當天原告將車輛開往全國洗車廠處理油漆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烤漆維修部分於事發後約一星期,開往原廠豐德汽車估價,金額為74,244元,然為保留證據,尚未維修。
自原告汽車遭潑漆而提起訴訟後,被告即在社區造謠、顛倒是非、含血噴人,惡意中傷原告名譽,不承認毀壞原告車子,並在98年5月中旬社區開管委會時,當所有住戶及委員面前指稱原告誣告,甚至被告兒子隔了3、4天,找了5、6個年輕人來要求原告撤銷告訴,原告不在,即對原告父親辱罵三字經,要原告父親轉告撤銷告訴乙事,因而原告每天都提心吊膽,不知被告又會如何,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及有損原告之信用、名譽,爰此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4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新車外表烤漆並未納入折舊之計算內,況若依被告抗辯所引用汽車零件折舊之條文,如被害人之車輛均超過5年,對被害人權利保障豈非不足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汽車在98年4月11日下午發現遭潑漆時,即由原告開出並送至洗車廠清洗乾淨,迄今仍完好如初停放於兩造之地下室停車場,足見無須重新烤漆處理。
況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一份,並未提出任何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付款憑證。
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僅為右前車頂及右擋風玻璃與右前引擎蓋,無須全車烤漆,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高達74,244元之全車烤漆費用,且該估價單上甚至有「更新擋風玻璃」不必要之維修項目,甚至與被告毀損無關之「右前門泥槽」、「右後門泥槽」等維修項目,顯有不實。
從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二、退步言,縱認如臺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9年2月8日臺灣省汽保沅字第009號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請求之估價單金額70,709元(不含營業稅)應扣除其中更新前擋風玻璃之部分28,669元,原告僅得請求42,040元。
此外,原告車輛出廠日期為2000年11月,案發當時為2009年4月11日,車齡已達9年又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該車第1年折舊額15,513元;
第2年折舊額9,788元;
第3年折舊額6,177元;
第4年折舊額3,897元;
第5年折舊額2,459元;
該車零件折舊總額應為40,492元(計算式:15513+9788+6177+2658+3897+2459=40492)。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1,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48),另加上5%之營業稅共1,625元。
三、依被告刑事毀損案件中所認定之事實,僅有被告塗抹不明液體於原告車頂等毀損行為,並未有被告誹謗或損害原告名譽之犯罪事實,且據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構成妨礙名譽。
因而,被告否認有破壞原告名譽。
況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財產權,非人格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毀損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178號大樓社區地下停車場,持含有機溶劑之不明液體,塗抹原告所有之車號5J-4358號自小客車車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右側部位,致侵蝕該部位之烤漆,使之不堪使用而需重新烤漆等情,業據其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暨卷內資料為證。
被告固自認於前揭時起持不明液體,塗抹原告所有之車號5J-4358號自小客車車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右側部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為證。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法毀損其所有上開車輛上開部位烤漆之事實,經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提出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復有該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照片4張、現場圖1份及該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
經檢察官勘驗該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5段結果,被告係在同日上午約6時6分許,進入電梯,同日上午約6時6分54秒許,自左側往畫面之中間車道走去,在原告之停車格附近,被告於同時8分1秒起,從畫面之右側進入畫面,靠近1部車子之右側,隨即手有抬高之動作,因手中有衣物,故此一抬高動作尚屬明顯;
嗣後被告之身影即被柱子擋住,數秒後,被告疑似以倒退之方式行至其接近該車子之原來地點,其手有在車上揮動、塗抹之可疑動作,隨後在同時8分25秒許,即轉身從原來進入畫面之處從右側離開畫面,約同時9分40秒許,又出現於同一段畫面之上方,自右側步行橫越畫面,同日上午約6時10分餘許,騎機車到達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同日上午約6時11分餘許,騎機車出該車道出入口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該自小客車車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右側部位烤漆遭侵蝕,必須拆卸而重新烤漆,亦有原告提出之豐德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因前揭事實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烤漆,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毀損當日,將上開車輛開往全國洗車廠處理油漆部分,支出2,500元;
烤漆維修部分,其於事發後約一星期,將車輛開往原廠豐德汽車估價,金額為74,2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先車所出具之收據、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
被告對於前揭全國洗車所為油漆處理費用2,500元不爭執,該部分為回復原狀、避免損害擴大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至於豐德公司就該車烤漆所為之估價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兩造合意由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經本院函請該會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亦即原告提出之其所有上開車輛於98年4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遭被告持不明液體,塗抹該車車頂、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右側部位之照片為鑑定範圍,鑑定該車回復原狀需多少費用,該會認:⒈依本院函附之照片對照實車實體(5J-4358)之勘查後,遭受損部分是為屬實。
⒉受損車遭油漆潑灑後,雖經坊間手工美容予以處理,但車身漆面之結構會因油漆、藥劑清先等受到某程度之侵害,政使物件本身的耐久、耐酸及腐蝕性之功能確會減少,故該會認同受損車需經由烤漆回復原有漆身之功能性及耐用性。
⒊受損車之前擋風玻璃,雖受油漆之侵蝕僅有較衡之特質,經處理後是能恢復自有之功能,且無行車安全之虞慮,是可商議更換與否。
⒋車體橡膠之配件受油漆之侵蝕,經處理更難耐熱、防水、隔音之保護性功能無法回復常態,該會認予更換等情,有該會函文暨鑑定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107頁)。
依該鑑定結果,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經全國洗車之清洗、美容後,既已回復原有功能,且無行車安全之虞慮,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即屬無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28,669元,不應准許。
其餘豐德公司估價回復該車原狀之車頂烤漆18,764元、引擎蓋烤漆11,239元、右前葉烤漆2,667元及前保桿拆裝9,370元,合計42,04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至於被告抗辯就前揭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固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格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被害人因此額外受有利益之情形,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請求不能認為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該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該物之使用年限,被害人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若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無異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全僅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揆諸現今社會商業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要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以舊品修繕,或要求加害人以舊品修繕以回復受損物品之原狀,乃屬期待不可能。
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題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再者,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擔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亦即將資本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以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
況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
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自汽車修理費用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對汽車而損人而言,至為不公。
以本件而言,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屬於BMW廠牌之名牌汽車,若依通常情形使用維修,10幾年之車齡亦無礙於通常之使用。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認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屬不當。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車頂烤漆18,764元、引擎蓋烤漆11,239元、右前葉烤漆2,667元及前保桿拆裝9,370元,係著重於烤漆之技術,且係附屬於車體,單獨割裂無法使用,亦即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經修復後,亦不因而提昇其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就原告而言,該部分並無任何利得,縱有利得,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助益。
再者,且前開修理費用,如依被告之抗辯適用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結果,原告就前揭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2,040元,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548元,加上5%之營業稅後,僅為1,625元,顯不足以回復該車遭毀損前之應有狀態,其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甚為顯然。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無須再予折舊。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侵害名譽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前揭車輛遭潑漆而提起訴訟後,被告即在社區造謠、顛倒是非、含血噴人,惡意中傷原告名譽,不承認毀壞原告車子,因而原告每天都提心吊膽,不知被告又會如何,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及有損原告之信用、名譽,請求精神及名譽賠償50萬元等語,並未具體主張原告以何言語、或文字等其他方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
經本院曉諭原告進一步陳明被告侵害其名譽之具體行為態樣,原告進而主張:事發後,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刑事告訴,被告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在原告社區中庭講說不是她毀損原告的車子,說原告亂告她,社區開會時,被告也是當著所有委員,大聲嚷嚷說不是她做的,被告的兒子亦說不是他媽媽做的,叫原告要撤銷告訴,否則要告原告;
被告對原告車輛之潑漆行為,即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傷害,因原告開車出去,客戶及朋友均有看到,都會問車子怎會這樣,原告都不知如何回答等情。
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雖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又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查被告否認有前述原告所主張行為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起表示不是她毀損原告之車輛,說原告亂告她等言語,縱屬實,核係被告否認犯罪,意圖卸責之詞,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信用、名譽之情事。
至於被告之子之言語,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再者,原告車輛遭被告潑漆,友人及客戶問及,大可據實相告,一般通曉事理之人,不會因此憎惡、蔑視、或嘲笑原告,是不能僅憑原告主觀感受不佳,遽認被告此舉亦有侵害原告信用、名譽之情事。
況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被告嗣經判刑確定,是非明白,客觀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痛苦,亦有可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再者,原告所有車輛遭被告毀損部分,屬於物品遭受侵害,非人格權遭受侵害,依法不得據此請求賠償慰撫金。
從而原告主張其信用、名譽或物品受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車輛遭被告毀損後,開往全國洗車廠處理油漆部分所支出之2,500元及豐德公司估價回復該車原狀之車頂烤漆18,764元、引擎蓋烤漆11,239元、右前葉烤漆2,667元及前保桿拆裝9,370元,合計44,540元,應由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44,54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