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050,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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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二、被告乙○○、丙○○、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3. 事實及理由
  4. 壹、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81年6月間向訴外人陳秀枝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鎮
  6. 二、系爭131、13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2平方公尺、
  7. 三、並聲明:(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89,699元,及自98
  8.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被告應先對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訴
  10. (二)又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位於現台中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系爭131、131之1及131之2地
  13.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凡無法律上之
  14. 三、又系爭土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高鐵80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線
  15.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1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7. (一)原告於81年6月間向訴外人陳秀枝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18. (二)被告5人自83年迄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面積如下:被
  19. (三)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位於台中市○○路○段及環
  20.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21. (一)兩造就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22. (二)被告佔有使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23. (三)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24. 肆、本院之判斷:
  25. 一、兩造就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
  26. (一)查訴外人黃生毛、黃如川及被告戊○○於36年間就系爭土
  27. (二)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
  28. (三)被告雖又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本件起訴
  29. 二、被告佔有使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30.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31. (二)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32. (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就被告而言,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
  33.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34. (五)玆斟酌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位於台中市○○路○
  35.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37.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3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9.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乙○○、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丙○○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二、被告乙○○、丙○○、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甲○○及乙○○、丙○○、丁○○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玖仟伍佰柒拾叁元、柒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89,69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鎮○段131、131-1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7元。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44,21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鎮○段131、131-1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9元。

(3)被告乙○○、丙○○、丁○○各應給付原告344, 636元,及自98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鎮○段131、131 -1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505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不請求上開三項聲明後段關於被告等人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台中市○○區鎮○段131、131-1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7元、3,229元、2,505元之部分,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1年6月間向訴外人陳秀枝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鎮○段131、13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81年7月10日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共有人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土地劃分面積出租於年籍不詳之訴外人等建造鐵皮棚架建物使用,現系爭土地由相毗鄰臺中市○○路○段於臺中市○○路○段上,依序建有鐵皮棚架建物出租於首創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大鈞鋼鐵鋁門行、跳蚤的店、歐典汽車公司、首創公司、固特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忠凱電機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是原告所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迄未能使用收益,顯受有無法使用共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共同分受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取得租金,及占有使用全部共有土地之利益,致原告遭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越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利益,返還於原告。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有3分之2,惟渠等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並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就被告而言,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收取租金與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之共有土地,然就原告方面觀之,則是原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被告因侵權行為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損害而已,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因此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26條租金請求權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系爭131、13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2平方公尺、776平方公尺,自83年9月起至86年6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1.2元,則2年10個月地價總額分別為6,98 3,776元、2,672,114元,土地使用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分別為698,377元、267,211元(計算式:1,231.2 元×2,002平方公尺×10/100×34/12=698,377元;

1,231.2元×766平方公尺×10/100×34/12=267,211元);

自86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41元、1,336.3元,3年地價總額分別為6,852,846元、3,070,817元,土地使用利益分別為685,284元、307,081元(計算式:1,141元×2,002平方公尺×10/100×3=685284元;

1336.3元×766平方公尺×10/100×3=307,081元);

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26.4元、1,603.2元,3年6個月地價總額分別為9,994,784元、4,298,179元,土地使用利益為999,478元、429,817元(計算式:1,426.4元×2,002平方公尺×10/100×3.5=999,478元;

1,603.2元×766平方公尺×10/100×3.5=429,817元);

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為每平方公尺1,631.2元、1,711.2元,3年地價總額分別為9,796,987元、3,932,337元,土地使用利益分別為979,698元、393,233元(計算式:1,631.2元×2,002平方公尺×10/100×3=979,698元、1,711.2元×766平方公尺×10/100×3=393,23 3元);

自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06.4元、2,083.2元,2年8個月之地價總額分別為10,177,634元、4,255,283元,土地使用收益分別為1,017,763元、425,528元(計算式:1,906.4元×2,002平方公尺×10/100×32/12=1,017,763 元;

2,083.2元×766平方公尺×10/100×32/12=425,528 元),即綜上15年系爭13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為4,380,600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則未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為1,460,200元;

系爭131之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為1,822,870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則未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為607,623元。

是以,被告戊○○應有部分為19230分之3656,故就系爭131、131-1地號土地應分別返還所受利益416,418元、173,281元予原告(計算式:1,460,20 0元×3656/19230÷2/3=416,418元;

607,623元×3656 /19230÷2/3=173,281元),且從98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287元【計算式:(1906.4×2002+2083.2×766)×1/3×1/10×1/12=15,034;

15,034×3656/19230÷2/3=4,287】。

被告甲○○應有部分為6410分之918,故就系爭131、131-1地號土地應分別返還所受利益313,681元、130,529元予原告(計算式:1,460,200元×918/6410÷2/3=313,681元;

607,623元×918/6410÷2/3=130,529元),且從98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229元【計算式:(1906.4×2002+2083.2 ×766)×1/3×1/10×1/12=15,034;

15,034×918/6410÷2/3=3,229】。

被告乙○○、丙○○及丁○○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則渠等就系爭131、131-1地號土地應分別各返還所受利益243,366元、101,270元予原告(計算式:1,460,200元×1/9÷2/3=243,366元;

607,623元×1/9÷2/3=101,270元),且從98年9月起需各自按月給付原告2,505元【計算式:(1906.4×2002+2083.2×766)×1/3×1/10×1/12=15,034;

15,034×1/9÷2/3=2,505】。

三、並聲明:(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89,699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44,21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丙○○、丁○○各應給付原告344,636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應先對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訴外人黃如川、黃生毛與被告戊○○間有協議分管存在,被告仍應就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黃生毛於39年9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劉錦聰、劉錦聰於57年3月12日移轉予陳秀枝時,黃生毛有將系爭土地分管之情形告知劉錦聰、劉錦聰亦有將分管告知陳秀枝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又原告於81年7月間單純因為投資土地,非為種植水稻或果樹營生,而經人介紹向前手陳秀枝買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對系爭土地之地界並不知情,亦不知有分管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上雖有少許鐵皮棚架建築物,但多係空地,並非如現狀,全部建滿鐵皮建築物,陳秀枝亦未占有系爭共有土地特定位置,或交付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於原告,原告自始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任何特定位置範圍,自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所示,因各該共有人間確有現實上占有管領共有土地之特定範圍而使用收益,並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進而推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況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然並未有任何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分管之舉動或事實,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得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之單純沉默,逕行推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復被告所提出臺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於65年、80年間拍攝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均為水稻田,僅有鄰近現今環中路有部分鐵皮建築物,雖水稻田間依稀見有田埂,然當時系爭土地緊鄰黎明路旁,而共有人戊○○、黃如川、黃生毛應有部分皆為3 分之1、權利均等,殊無可能如被告所主張其3人協議分管,由被告戊○○獨占鄰黎明路旁且分管面積達系爭土地5 分之3,黃如川僅分管面積約10分之1之稻田,黃生毛分管面積約10分之3卻全未鄰黎明路之稻田,是此一分管協議對各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共有人甚不平均,顯然背離常情,殊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縱令被告戊○○、黃如川、黃生毛就系爭土地有分耕之情形,亦不足以推認渠等間訂有分管契約;

再者,依80年9月間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僅有緊鄰現今環中路旁之土地上,依稀可見有頂蓋建物,其餘部分土地均為水稻田,原告於81年7月間向前手陳秀枝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時,該土地上亦僅有此等些許鐵皮建物,並無被告所提88年間電子地圖上所示現今門牌為黎明路一段632之1號、612號、3號之整片建物,是被告辯稱此等建物為81年2至4月間所建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另89年間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因地上物補償費係給予地上物所有人之拆遷補償,該地上物既非原告所建,原告當不會要求承領地上物補償費,此與原告知悉、同意抑或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根本無關,自不得此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之意。

(二)又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位於現台中市○○路○段及環中路四段十字交岔路口,面寬正臨黎明路一段、北方由黎明路二段與台中市交通動脈南屯路、公益路垂直,往東通往台中市市中心。

由黎明路一段往南則直通台中縣鳥日鎮火車站及台灣高速鐵路烏日站,可聯通台中市市外發展。

故而雖系爭131地號土地現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906.4元、131-1地號土地現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2083.2元,即每坪僅約6300至6900元之譜,然現實市價交易每坪已達10萬元。

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市價約為申報地價15倍之鉅。

尤以被告等所占用位置正臨黎明路一段,為系爭土地最具經濟利用價值之部分;

加以被告等人已將所占用之位置出租他人建造鐵皮建築物收取租金,愈見其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利益遠逾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允當,依法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鎮○段系爭131、131之1及131之2地號土地,於72年5月1日重測前為水碓段67地號土地,又系爭131之1及131之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31土地,因89年1月5日環中路開闢而逕為分割,其中系爭131之2土地已經政府徵收為環中路五段道路;

系爭131之1地號土地則為80米(已開闢40米)環中路尚未闢建一側之20米道路用地。

復水碓段6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黃清泉所有,黃清泉於36年12月13 日死亡,由其子黃生毛、黃如川(即被告乙○○、丙○○、丁○○之父)、被告戊○○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隨即劃定如附圖一所示之耕作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使用、收益,並對他共有人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

嗣黃生毛於39年9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劉錦聰並辦妥移轉登記,劉錦聰於57年3月12日出售予陳秀枝並辦妥移轉登記,而陳秀枝再於81年7月10日售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

黃如川則是於61年1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共同繼承,渠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

而被告戊○○於62年2月13日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俊雄、張忠和,並交付其占有管理部分之土地供渠等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萬和路1 段12之16號(嗣改編為黎明路1段612號)及同上路段12之17 號(嗣改編為黎明路1段614號),暨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0分之459予張俊雄、張忠和,被告戊○○應有部分則減為19230分之3656;

嗣張俊雄於78年9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6410分之459售予張忠和,張忠和並於78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

被告甲○○自62年5月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依劃定使用之範圍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迄81年2月間黎明路(原萬和路)拓寬為現20米道路,被告戊○○占有管領之範圍緊鄰黎明路,為有效使用收益乃將原稻田填土供出租搭建房屋,被告戊○○為共有人陳秀枝管領使用之範圍(未臨黎明路)耕作之便,並於系爭133地號土地間留通道供出入使用,81年3、4月間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亦將占有管領之範圍出租供他人搭建房屋,至89年間因臺中市政府辦理環中路40米道路用地徵收,系爭131地號土地因而逕為分割增加系爭131之1及131之2地號土地,又因系爭131之2地號土地遭徵收,其中612號建物全部拆除,同路段614號房屋部分拆除,未拆除部分現門牌為環中路五段3號,再系爭131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戊○○及甲○○管領占有之範圍,臺中市政府依規定徵收前辦理之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並通知共有人含原告到場,原告既就地上物查估及其補償費領取均無異議,且僅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3分之1,足認原告默認分管契約之存在。

復由65年、80年間拍攝之航照圖,可見共有人劃定耕作範圍之田埂及前開黎明路一段612、614號房屋,併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迄起訴已歷17年,原告亦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足認原告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有默認。

再衡諸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恒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且共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複雜,買受人尤為謹慎,認為產權清楚不致發生紛爭時,始會買受,是以,原告謂陳秀枝未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亦未交付特定位置予原告,原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進入,進而否認分管契約存在,又其不知或非可得而知分管事實等語,顯無可採,且其所繪製之占用建物概繪圖更與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範圍不符。

另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合計其面積僅約1,700平方公尺,其中被告現使用收益之範圍,經被告計算建物部分,扣除預留供出入之通道等,被告戊○○使用收益系爭13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系爭131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510平方公尺;

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共同使用收益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約400平方公尺;

被告甲○○使用收益系爭131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3分之2之範圍即1,846平方公尺,故無所謂侵害原告之權益及不當得利可言,且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以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所受租金之損害,顯屬過高而無據,復其請求應受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均可為審酌。

縱使依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然因被告並無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前已敘明,是對於原告而言,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不當得利。

本案原告向訴外人陳秀枝購買其應有部分時,陳秀枝即占有附圖二所示原告現佔用之位置,當時被告戊○○等管領使用之範圍已出租他人興建房屋,並為原告於準備一狀所自認,乃原告不就陳秀枝之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任意棄置致遭他人占用於其上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反就被告所使用收益之範圍主張侵害其共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又系爭土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高鐵80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線40米工程,而分割成如前所述及之131、131之1及131之2地號土地,並徵收131之2地號土地闢為現在之環中路,依台中市辦理地上物暨農作物查估作業須知規定,查估作業包括地上物、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相關權利人之簽章確認。

蓋系爭131之2地號土地遭徵收時,係由被告戊○○及甲○○占有、使用及收益,故地上物補償費由其領取,其他共有人含原告均簽認而無異議,堪證確實有分管之事實。

縱使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占有使用之面積與其應有部份不相當,而看似與分管事實有悖,然上開被告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尚共有同段112、112-1、112-3、112-4等地號土地,名義上被告戊○○應有部份為12分之5,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應有部份合計12分之7,然該同段之112、112-1、112-3、112-4等地號土地則全部由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占有使用,另同段127、127-1、128、128-1、130等地號土地,名義上被告戊○○應有部份3分之1,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然此部份土地實際上全部由被告戊○○占有使用,此即被告戊○○及丙○○才會陳述:「因為還有其他土地一起考量」、「其他的地號有共同持分,沒有計較」等語,均與分管之事實無違。

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迭有最高法院判例可循。

若本件被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豈不苛求定要有書面契約?又如上所述,原告於89年間就被告戊○○及甲○○領取管領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均簽認而無異議,苟尚不能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原告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豈非無用。

是原告就此之相關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1年6月間向訴外人陳秀枝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鎮○段131、13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81年7月10日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與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依序為19230分之3656、6410分之918、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之被告戊○○、甲○○、乙○○、丙○○、丁○○分別共有。

(二)被告5人自83年迄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面積如下:被告戊○○使用收益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131之1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被告甲○○使用收益系爭131之1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被告乙○○、丙○○、丁○○使用收益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

(三)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位於台中市○○路○段及環中路四段十字交岔路口,面寬正臨黎明路一段。

北方由黎明路二段與南屯路、公益路垂直,往東可通往台中市市中心。

由黎明路一段往南則可達台中縣鳥日鎮火車站及台灣高速鐵路烏日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若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是否應受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被告佔有使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若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是否應受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分管契約之拘束?

(一)查訴外人黃生毛、黃如川及被告戊○○於36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約定,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土地自36年開始,是否你三兄弟就講好各自耕作的位置?)是。」

、「(後來,你哥哥黃生毛將他的持分賣給劉錦聰,劉錦聰所耕作的位置是否你哥哥黃生毛原來耕作的位置?)是。」

、「(後來劉錦聰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陳秀枝,陳秀枝耕作位置是否原來劉錦聰耕作的位置?)是。」

、「(民國81年間你有無將你使用的位置填土建築房屋出租?)有。」

、「(當時你為了讓陳秀枝耕作使用方便,你是否還預留通道供陳秀枝使用?)有預留通道,現在通道還在。」

、「這筆土地本來共有的人,各自使用管理的部分,以前沒有糾紛。」

等語;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你父親與被告戊○○、黃生毛耕種位置,是否如被告98年9月16日答辯狀證物二之地籍圖所示?)黃生毛賣給劉錦聰,到目前劉錦聰賣給陳秀枝,到目前那個地方都沒有改變,目前還留有通道。」

、「(後來黃生毛把他的應有部分賣給劉錦聰,劉錦聰是否繼續耕種黃生毛原來的位置?)對。」

、「(57年時劉錦聰又把他的應有部分賣給陳秀枝,陳秀枝是否仍繼續耕種黃生毛原來位置?)對。」

、「(你與被告乙○○、被告丁○○在64年繼承你父親黃如川的應有部分,你們是否繼續耕種你父親原來耕種的位置?)對。」

、「(在62年被告戊○○出售部分土地給張俊雄、張忠和建屋,被告戊○○是否由他佔有使用位置劃出特定位置交由張俊雄、張忠和?)對。」

、「(從62年你繼承你父親之應有部分之後,至目前共有人使用位置有無變更?)幾乎沒有變更,只有在我們繼承時環中路有被徵收。」

等語,足見被告主張訴外人黃生毛、黃如川及被告戊○○於36年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分管之約定,尚非無據。

雖原告主張共有人戊○○、黃如川、黃生毛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權利均等,殊無可能如被告所主張其3人協議分管,由被告戊○○獨占鄰黎明路旁且分管面積達系爭土地5分之3,黃如川僅分管面積約10分之1之稻田,黃生毛分管面積約10分之3卻全未鄰黎明路之稻田,是此一分管協議對各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共有人甚不平均,顯然背離常情,殊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然對此被告戊○○則證稱:「(為何你兄弟分到的土地不一樣大?)因為還有其他土地一起考量。」

等語;

被告丙○○則證稱:「(你繼承你父親的應有部分應是三分之一,為何實際耕種面積看起來會小於戊○○?)其他的地號有共同持分,沒有計較。」

等語。

則上開分管協議已難認有背離常情。

況縱認該分管協議有不公平之處,然該時之共有人即戊○○、黃如川、黃生毛既自願接受該分管之區域,自發生分管契約之效力。

(二)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即表明分管契約不能拘束嗣後善意之第三受讓人。

查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訴外人陳秀枝處取得,而原告亦否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知悉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本件起訴已歷經17年,原告於此期間內均容忍被告之占用行為,足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然縱認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無從以此即遽認原告對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受讓應有部分時既非知悉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黃生毛、黃如川及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對原告應不存在,原告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被告雖又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本件起訴已歷經17年,原告於此期間內均容忍被告之占用行為;

又系爭土地因台中市政府辦理高鐵80米聯外道路生活圈二線40 米工程,而分割成131、131之1及131之2地號土地,並徵收131之2地號土地闢為現在之環中路,依台中市辦理地上物暨農作物查估作業須知規定,查估作業包括地上物、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相關權利人之簽章確認,而系爭131之2地號土地遭徵收時,係由被告戊○○及甲○○占有、使用及收益,故地上物補償費由其領取,其他共有人含原告均簽認而無異議,堪證兩造就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確實有分管之協議等語。

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例如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範圍分別占有之土地。

又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習慣。

則縱使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均容忍被告之占用行為,然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未曾看過原告在系爭土地渠等所謂原告分管之範圍上耕種等語,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依劃定之範圍占用特定部分之土地,並為使用收益,自不得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均容忍被告之占用行為,即認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業已達成分管協議。

又前開131之2地號土地被徵收時,土地補償金是由全體共有人依照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地上物補償金則由被告戊○○、甲○○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亦僅得證明原告承認前開131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131之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戊○○、甲○○所有,而無從推知兩造就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確實有分管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二、被告佔有使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範圍並未逾越其等之應有部分3分之2,自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然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混淆前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之概念,實不足採。

查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逾越各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即受有利益,致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二)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不就陳秀枝之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任意棄置致遭他人占用於其上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反就被告所使用收益之範圍主張侵害其共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逾越各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即受有利益,致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認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就被告而言,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收取租金及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之共有土地,然就原告方面觀之,則是原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被告因侵權行為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損害而已,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租金請求權5年短時效之適用,並引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其論據。

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共有人既係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因擅自出租共有之建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之租金,自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在法律制度設計上之功能本不相同,侵權行為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不當得利之目的則在於平衡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本件原告係請求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返還渠等無權利用系爭共有物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無從以其本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即推論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用共有物之利益,非屬租金之替補。

準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顯有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

查卷存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該土地自屬城市土地,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據以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五)玆斟酌系爭131、131之1地號土地,位於台中市○○路○段及環中路四段十字交岔路口,面寬正臨黎明路一段。

北方由黎明路二段與南屯路、公益路垂直,往東可通往台中市市中心。

由黎明路一段往南則可達台中縣鳥日鎮火車站及台灣高速鐵路烏日站。

可見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屬便利,再參酌被告就系爭土地利用程度,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當。

又系爭131地號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31.2元、1,906.4元,系爭131之1地號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11.2元、2,083.2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⑴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使用收益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131之1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31地號土地自起訴日回溯5年(本件起訴日為98年8月26日,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回溯5年為93 年8月27日)至98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320,893元【計算式:1,631.2×600×6%×(2+127÷365)+1,906.4×600×6%×(2+8÷12)=32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其中系爭131之1地號土地自起訴日回溯5年至98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92,934元【計算式:1,711.2×510×6%×(2+127÷365)+2,083.2×510×6%×(2+8÷12)=29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04,609元【計算式:(320,893+292,934)÷3=204,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使用收益系爭131之1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其自起訴日回溯5年至98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8,719 元【計算式:1,711.2×50×6%×(2+127÷365)+2,083.2×50×6%×(2+8÷12)=28,71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573元【計算式:28,719÷3=9,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乙○○、丙○○、丁○○部分:被告乙○○、丙○○、丁○○使用收益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其自起訴日回溯5年至98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13,929元【計算式:1,631.2×400×6%×(2+127÷365)+1,906.4×400×6%×(2+8÷12)=213,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丙○○、丁○○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1,310元【計算式:213,929÷3=71,310】。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戊○○、丙○○自98年9月4日起、被告甲○○自98年9月5日起、被告乙○○、丁○○自98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4,609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573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丙○○、丁○○應給付原告71,310元,及乙○○、丁○○自98年9月3日起、丙○○自98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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