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21,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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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7年度交易字第6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訴字第221 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就原告關於被告侵害財產權(即汽車、骨董受損)之請求,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損,故原告之汽車、骨董等財產權,即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

原告就汽車、骨董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本件訴訟,關於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骨董受損賠償金1,800,000 元部分,暨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至於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8,500 元、醫療費用1,2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9,700元)部分,本院仍將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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