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21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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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94年間,原告有意在豐原山上興建一道院,遂於同年4月間,與訴外人張清貴達成互為交換土地之協議,並立有協議書,嗣後陸續在94及95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清貴及其關係人張清壽、張清連等人,逐筆進行交換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最後由原告以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取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32-3、684-14、684-106等土地共計三筆(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附註:此三筆僅為交換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以為原告興建「天山道院」之基地及周圍鄰地使用,並且約定針對此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得由原告自由指定之。

㈡適於同段期間,被告等五人主動對原告表達渠等亦願秉持奉獻宗教之善念,同心致力於原告一手興建之「天山道院」之管理及推廣宗教等事宜,原告遂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等五人名下,作為原告願意讓渠等五人齊力管理「天山道院」之證明,故由原告指定被告等五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名義人,先後在95及96年間,自訴外人張清貴處直接或間接取得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此部分均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可稽,並由原告獨自保管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徵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確實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訛,而不存在任何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

㈢歷經三年之期間,被告等五人卻未依原告興建天山道院之初衷妥善管理「天山道院」之事務,反而相互勾心鬥角、分別創設派系而徒生諸多紛擾,完全違反原告先前本諸推廣佛法、淨化人心始興建「天山道院」之宗旨。

期間,縱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人改善均未獲正面回應,甚至傳出被告等欲與原告爭奪系爭三筆土地之傳言,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委請陳瑾瑜律師先後以98年7月31日98民律字第98079101號,及98年8月20日98年民律字第98082001號律師函,對被告等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經被告等五人收受,且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確立雙方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無誤。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係約定以原告及被告等五人名義共同登記,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前、並且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等五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等五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已無任何繼續受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等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系爭「天山道院」之為原告一人出資興建,被告等並未出資:①原告係於94年7月6日在系爭3筆土地上動土奠基,並於同年10月17日開始正式動工,95年2月12日天山道院之正殿、禪房、廚房等工程竣工完成,並進行安座入火,之後周邊鄰地始又進行整地,迄至97年底亦完成周邊工程。

原告花費在上開天山道院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大致上可分為建材費用約580萬元、工程款約2530萬元、工資約320萬元,總計約3400萬元,關於此部分天山道院之全部興建費用,均為原告一人所獨自出資,並無任何與被告等五人合夥出資興建之情。

②尤其,上開合計3400萬元之款項,事實上僅為原告用以興建天山道院之工程款費用而已,尚不包含原告以原有價值約7、8百萬元土地作為交換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費用,總計,原告光是花費在取得及興建天山道院之費用,即已高達4200萬元,據此,除可證明原告在系爭3筆土地及天山道院所投注心力及金錢之巨大外,更可證明此等志業絕非僅僅出資十餘萬元,即可與原告合夥興建之。

⑵被告等五人之出資係作為管理天山道院之費用,並非興建天山道院之款項:①被告等五人係在95年2月以後,亦即天山道院業已完工之後,始對原告提出渠等欲秉持對瑤池金母之信仰,與原告共同管理天山道院之想法,並開會決定由每人自95年4月以後,按天山道院之實際管理支出費用,共同奉獻出資以供共同管理費用之用,此亦有開會當時在場之證人曾鎮亮在場足資為證。

嗣後,被告等五人與原告遂依照開會約定之內容,於95 年4月後開始出資管理費用,合計每人在95年間係出資4萬元、96年出資6萬元、97年出資6萬元、98年出資3萬元(被告丁○○、己○○除外,並未出資),總計被告甲○○、乙○○○、戊○○等三人,每人出資合計19萬元;

被告丁○○、己○○等二人,每人出資合計16萬元。

②被告等五人固於95年4月後迄至98年為止,合計4年期間,總共出資19萬元及16萬元,已如前述,然此乃係兩造約定每年視院內管理費用所需,出資用以共同管理天山道院之費用,根本非興建天山道院之款項,此由被告等人出資之時間點,係在天山道院業已完工之後,且渠等出資之金額均甚小,根本無法與整個天山道院高達4200萬元之興建經費成任何比例,即可證悉被告等人之出資,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係用以合夥興建天山道院之費用,益徵被告等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甚明。

③關於系爭天山道院之土地,業經被告等人於答辯㈤狀中承認,該土地係屬原告與第三人張清貴交換土地而來,足徵被告等人業已自認對系爭3筆土地確無任何出資之情形,渠等所提出之資金,自一開始即由兩造言明僅供作管理天山道院之使用,而非供取得興建天山道院土地或興建天山道院之使用,此由天山道院之帳目中,向來均將原告與被告等人按期共同出資之款項單獨作帳,並且按月制成收支報告供被告全體參閱,且均送請負責財務監督之被告乙○○○核對後簽名,即可證知此部款項之獨立性,且查,此部分款項與原告所提證十、證十一之會議紀錄及帳目明細互核完全相符,自足認被告等人之歷次出資款項,確實僅供天山道院之管理費使用而已,與天山道院之土地取得及興建並無任何關連。

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①關於系爭532-3地號土地之移轉情形,固歷經輾轉數次之移轉,惟由歷次之協議書及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實系爭土地,確實係源自原告與訴外人張清貴之交換土地協議而來,與被告等人完全無涉,被告等均僅為原告指定為借名登記之人,自不容被告等人空言指稱渠等有出資購買土地,即可逕自推翻此等甚為明顯之證據。

②關於684地號之諸多分支地號土地合計有34筆,因該分支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鄰地,故在辦理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即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將相鄰地各筆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再進行分割登記,而由684-14地號中分割出684-106地號,此觀諸此兩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載明甚詳,即可證知原告事後指定以被告等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於95年5月以買賣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之系爭684-14、684-106地號土地,確實係源自於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張清貴之交換土地而來,與被告等人完全無涉,被告等人未有任何出資。

③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對系爭3筆土地有合夥出資購買,並出資興建天山道院之工程等節,迄今均未見被告對此有任何之舉證,反觀原告,除已提出關於土地取得之相關過程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辯稱之土地出資乙節顯非事實,原告始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外;

原告更提出證明被告等人實際出資之費用僅為「被告甲○○、乙○○○、戊○○等三人之出資為19萬元」、「被告丁○○、己○○等二人之出資為16萬元」,核與被告自己所述之出資金額完全相符,足徵被告等人所出資者,依帳目所示,確實僅為被告等人與原告共同管理天山道院,而供管理開銷使用之出資而已,根本非屬購買土地及興建天山道院之出資。

其餘,復未見被告等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有實際出資而購買土地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④又被告等人既已自認系爭3筆土地確係原告與第三人張清貴交換土地而來,而非渠等出資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又自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明白顯示渠等之出資與天山道院之土地及其興建並無干係,而僅係管理費用而已,足徵被告等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確無對價之實際出資行為,而僅為借名登記而已,被告等人對原告所有之土地,自並任何得以對抗之權利甚明,原告既已終止此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等依法即應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

㈥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乙○○○、丁○○、己○○部分:㈠系爭「天山道院」為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興建:⑴天山道院之工程款並非完全由原告所獨自出資,也無原告所稱工程款高達3400萬元,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工程款之證明,大可提出契約書、發票、報價單、估價單等證據、或通知承包商出庭作證該待證事實,焉能由並非實際施工,亦非親自洽談負責興建該工程之廟祝曾鎮亮,作證證明之?再者,天山道院之建物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站在一般人立場設想,豈會願意花費3400萬元去興建一座違章建築,冒著遭拆除之命運?是以,原告所言獨自出資3400萬元之工程款,顯不可信。

⑵訴外人張清貴所出具之聲明書(證一),可證明天山道院確為兩造所合夥興建。

並有天山道院第一次院務會議記錄(證物二),可資證明被告等確實均擔任天山道院之董事,以佐證被告等確實係天山道院之合夥人。

此外,尚有天山道院95年度全年度收支報告、95年8月份收支報告、95年12月份收支報告,足徵被告等確實有出資,而非原告所稱被告等完全沒有出資,且被告等單單在95年就已各出資10萬元【(420000+180000)÷6=100000元】,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每人僅出資4萬元。

⑶再按被告等4人所為之現金及勞力出資,係指對合夥興建天山道院之出資而言,而合夥興建天山道院之目的,亦無非係為待天山道院興建完成後得以共同經營之,是原告稱被告等4人之出資的目的係為共同經營天山道院,而非興建天山道院,如此強加區別意義不大。

而被告等4人每人實際上均已出資超過50萬元,被告丁○○甚至自行另外出資搭建鐵皮屋供天山道院使用,就此,原告對於被告甲○○、乙○○○每人出資19萬元之事實,以及被告丁○○、己○○每人出資16萬元之事實,亦已確認無誤,被告等4人確有出資之事實更堪可信。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丁○○、己○○取得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32-3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係自前手被告乙○○○移轉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係「買賣」;

另本件被告甲○○、丁○○、己○○、乙○○○取得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86之14及586之10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係自前手訴外人張清貴移轉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係「買賣」,是原告主張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雖提出95年10月30日訴外人張清貴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以資佐證,然該協議書上並無張清貴簽名,張清貴之印文亦與張清貴於94年4月26日之協議書上的印文不盡相符,又與張清貴於95年8月10日之協議書上的印文不同,是以,該三紙協議書的形式上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⑵縱使上開三紙協議書的形式真實性獲得原告舉證,然兩造於95年基於合夥出資興建「天山道院」之目的,興建「天山道院」,即係合夥之共同事業,原告所出資系爭3筆土地,被告甲○○等人所出資金錢及勞力,均係合夥之財產,在「天山道院」取得法人之資格之前,兩造之關係即係依靠此一合夥的法律關係予以維持,是以兩造雙方均以天山道院之董事互稱,此有天山道院第一次院務會議記錄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等取得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買賣」之原因,即是指出於兩造係合夥法律關係之故,並非沒有對價關係之借名登記,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68條關於合夥規定,被告等確為系爭3筆土地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的所有權人。

倘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等維持該合夥關係,兩造應依民法第686條及第692條規定,將該上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分配,方始合法有據。

⑶被告等人當初之所以願意出資合夥興建天山道院,即係因95年初天山道院尚未全部興建完成之際,原告便召集被告等人提議,認為由原告出資土地、被告等人出資金錢及勞力,一同興建天山道院,而雙方所為之出資,均歸屬於天山道院之財產,即合夥財產。

又原告為取得被告等人信任,並要求被告等人履行出資合夥事業之義務,即組成天山道院董事會,並分別將原告交換取得之系爭3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等人及原告共有。

是以,被告等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絕非出於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的原因,而係出於有對價關係之合夥事業之故。

蓋,誠如原告所言,既然被告乙○○○係原告將豐原市○○○段53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等5人之前的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又何需再找其餘4名被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又焉需將上開土地同時借名登記給自己?倘真需借名登記,豈會不找生活支出完全由原告供給、完全聽任原告差遣之訴外人曾鎮亮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即可?⑷又系爭3筆土地登記完成後,原告曾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人,然被告等認為土地原本約定於「天山道院」成立財團法人後,要全部捐贈予財團法人,故要求由原告統一保管,是原告所稱因管有所有權狀即證本件為借名登記者,理由尚嫌疏漏。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告現為系爭532-3 、684-14、684-1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

⑵系爭532-3 、684-14、684-106 地號土地是原告以其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而取得,經原告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五人之名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⑵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附表⑴⑵⑶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現為系爭532-3、684-14、684-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

又系爭532-3、684-14、684-106地號土地是原告以其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而取得,經原告指定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五人之名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為被告等人名義等情,雖為被告戊○○所自承,然為被告甲○○、乙○○○、丁○○、己○○所否認,並抗辯渠等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

經查:⑴被告甲○○、乙○○○、丁○○、己○○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夥經營天山道院之合夥關係,且渠等出資最少有50萬元,惟天山道院之董事被告甲○○、乙○○○、丁○○、己○○、戊○○自95年3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出資,分別為被告甲○○、乙○○○、戊○○各出資19萬元、被告丁○○、己○○各出資16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天山道院各年度之帳冊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其出資確實為19萬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帳冊均經被告張秀瑛以製表人名義簽名,另被告甲○○、乙○○○、丁○○、己○○除前揭原告所承認之出資內容外,均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出資,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等人就天山道院經營後之出資為被告甲○○、乙○○○、戊○○各出資19萬元、被告丁○○、己○○各出資16萬元。

⑵又本件原告所主張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高達4,058,606元,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土地價額與被告等人前揭出資額,認縱使兩造間就天山道院之經營曾有合夥關係,原告應僅係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權」,供興建天山道院建物使用,衡情絕無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合夥出資之可能。

況被告等人出資之款項,確實用於天山道院之經營管理費用,業有前揭帳冊影本在卷足參,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借名關係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應堪採信,被告被告甲○○、乙○○○、被告丁○○、己○○抗辯係基於原告合夥出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

原告於98年9月11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揭書狀業為被告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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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借名登記土地           │    借名登記名義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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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                │                        │
│        │  台中縣豐原市○○○段    │      乙○○○              │        應有部分        │
│   ⑴   │   532-3地號土地          │      丁○○                │        各1/9           │
│        │                          │      戊○○                │                        │
│        │                          │      己○○                │                        │
├────┼─────────────┼──────────────┼────────────┤
│        │                          │      甲○○                │                        │
│        │  台中縣豐原市○○○段    │      乙○○○              │        應有部分        │
│   ⑵   │   684-14地號土地         │      丁○○                │        各1/6           │
│        │                          │      戊○○                │                        │
│        │                          │      己○○                │                        │
├────┼─────────────┼──────────────┼────────────┤
│        │                          │      甲○○                │                        │
│        │  台中縣豐原市○○○段    │      乙○○○              │        應有部分        │
│   ⑶   │   684-106地號土地        │      丁○○                │        各1/6           │
│        │                          │      戊○○                │                        │
│        │                          │      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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