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230,2010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2,909元,及民國(下同)自98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至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路旁之CD-5535號自小客車欲穿越中山路1段32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ZTL-958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322巷,被告煞避不及左前輪輾壓過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徑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98,570元、看護費及生活支出441,395元(含依一年臺中縣民人均消費支出189,395元,及依12個月,每月21,000計算之看護費25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2, 944元、陸續將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來交通費30,000元,並請求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CD-5535號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路邊,且距離原告有100公尺之遠,而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是直行,本次車禍發生兩造過失各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看護費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1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元,嗣擴張為如聲明欄所示,被告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應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8年1月7日下午21時10分許,欲駕駛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路旁車號CD-5535號自用小客車,穿越中山路1段322巷時,適原告告騎乘ZTL-958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322巷,兩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前開車禍左腳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鍾文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

㈣原告因上述傷害至98年10月止支出醫療費用98,57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2,944元、後續醫藥費及交通費30,000元。

㈤原告國中畢。

現從事機械模型工作,月薪17,000元。

被告高中畢。

目前職業為現役軍人(上兵),月薪27,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主張肇事當時是直行於中山路上,停車處離肇事地點已有100公尺,而非處於起駛之狀態,惟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後,被告對於肇事時係自中山路1段南往北方向之路旁起駛,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肆、二之㈢之記載),被告駕駛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丙○○駕駛CD-5535自用小客車岔路號旁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第9頁以下)。

至於被告另申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據該會覆議鑑定稱:「……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應與鍾車起駛無關,惟因肇事後肇事現場已移動(無現場),且依警方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難以研判肇事前相對之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被告業已不爭執之事實,自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四、除兩造所不爭之醫藥費98,57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2,944元,及後續醫療費及往來交通費30,000元,及原告已不再主張之生活費支出189,395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外,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㈠看護費25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此項看護費用之損害,係以依98年10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尚需休養3個月,故依車禍發生之日起請求12個月之看護費用;

惟依該診斷書,原告所受之傷害經診斷為左脛骨遠端骨折,左下肢疼痛,醫師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稱:「1.病人於98年2月10日住院,98年2月21日出院,合計住院12日。

2.98年2月11日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

3.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併門診追蹤復查3個月。

4.因病情需要,自費購買"鎖定鋼板"植入物。

5.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須專人照料」,在原告住院期間,原告既屬行動不便而須專人照料,則其請求按日依2,100元(被告對於每之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並無爭執)計付看護費用,尚屬公平允當,至於出院之後,原告之行動能力應屬逐漸恢復,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需行為人照料之確切證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12個月看護費之損失,尚屬無據;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25,200元(2,100×12=25,200)。

㈡慰撫金部份: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原告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48歲,以擔任機械模型工為業,且薪為17,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且延至9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仍未完備恢復,尚需休養3月,復原期間頗長,其間所承受肢體疼痛、生活不便之困擾程度非輕,而被告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上兵),月薪27,000,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仍屬過高,應係300,000元方屬允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後CD -5535號自小客車及ZTL-958號機車均經移動,而無車禍後兩車倒地及停放之位置可供參酌;

員警據報到趕到現場處理時,原告並經送醫治療,經員警比對兩車車損情形結果,亦無兩車刮擦、撞擊之跡證可供查證,此已據證人即據報處理交通事務之警員甲○○證稱:「有(現場時有比對二車擦撞的痕跡),但看不出有擦撞的痕跡,因當時二車位置有移動了,但原告有提到她的腳被被告的車撞到,且現場沒有刮地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頁),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處在車禍發生後留有刮痕一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第17頁),惟在原告之機車則無相對之痕跡,且本件兩車撞擊之情形,據原告於偵查中稱:「……他(被告)車子左前方擦撞到我機車右前方,我機車因重心不穩,我就把腳伸下來撐住,結果他車子的左前輪就壓過我的左腳,他才馬上停車」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頁),或稱:「我剛才說錯了,他的車子應該是擦撞到我的正前方,他當時應該是要迴轉,才會壓到我的左腳」等語(他字卷第3頁),亦均與被告車左側前後門上所留刮痕不符,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可採。

再參照原告於車禍後接受警員談話時稱:「我沿中山路1段左轉322巷,對方(指被告)是沿中山號往北行駛,當我要左轉前看到對方停止,怎知正要左轉時腳未放置踏板上緩慢行駛被對方前輪輾過」等語,既未說明機車被撞擊,亦未提到遭撞擊後才被車輪輾壓(他字卷第19頁),另參照警員甲○○所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鄰近勤益工專,人車相當多,類似形成一個夜市,行車速度不快等各節,足見原告係在機車遭撞擊前即遭輾壓被告之左前車輪輾壓。

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將左腳置於機車踏板上伸出車外,致遭被告汽車之左前輪輾壓受有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疏失。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稱:「乙○○駕駛ZTL-958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但未參酌原告前開駕駛之狀況,亦為本院所不採。

本件雖原告有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被告違反規定逕行自路邊起駛,係屬違反優先路權之規定,情節較為嚴重,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行為態樣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30%之責任。

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75,699元【(98,570+82,944+30,000+25,200+300,000)×0.3=375,69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75,69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594元,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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