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35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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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1-2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所示橘色部分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項所示土地,不得於上項所示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項所示土地,不得於上項所示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1-2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與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地號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必須利用屬太平市○○路381巷中段巷道之被告所有、同段501-2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所示橘色部分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巷道),對外與台中縣太平市○○路連絡。

系爭巷道所屬之太平市○○路381巷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原告乙○○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民國(下同)62年4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193-2地號土地後出售,被告於分割時即保留系爭巷道,供作系爭5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193-14地號)對外聯絡通行之用,是原告乙○○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必須利用系爭巷道對外聯絡,為被告所允許及預見,詎被告竟於97年初在系爭巷道堆置障礙物,妨害原告之通行。

後系爭巷道經台中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因而勸導被告改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乃於97年6月27日會同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清潔隊前往夾除路障恢復通行。

其後被告對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之認定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撤銷台中縣政府所為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並認兩造就系爭巷道之通行糾紛,應屬袋地通行權問題,應依民事訴訟解決。

按原告乙○○在系爭507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從事加工製造事業,平常即有大型車輛進出,原告丙○○則在系爭476地號土地上種植大型喬木,亦需利用農業機具及車輛搬運,而有通行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巷道對外聯絡之必要,且原告業經取得訴外人即同段5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吉之同意,得通行同段505地號土地,依系爭507、476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及位置、地勢、面積,以系爭巷道最寬約4公尺、較窄約3公尺多,對外聯絡太平市○○路,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兩造就原告得否以系爭巷道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有所爭執,爰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巷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之通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同段501-2地號土地,早期與周圍鄰地皆為供農業耕作使用,為供搬運農作物之需要,故保留系爭巷道作為田埂及供堆放、搬運農作物並鄰地使用,96年9月間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系爭巷道因遭原告乙○○與訴外人蔡宇吉圍堵佔用,雖經被告提出抗議,但原告乙○○與蔡宇吉皆置之不理,經被告申請鑑界,復於97年3月間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經主管機關確認系爭巷道非現有巷道,原告乙○○不服,再於97年4月間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主管機關卻改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經被告提起行政爭訟,終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撤銷台中縣政府所為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

又原告主張對系爭巷道有通行權,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他人土地,必須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乙○○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系爭476地號土地,距離成功路之距離,均遠較距建興路之距離明顯為大,原告經由系爭巷道通往成功路需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巷道之土地面積,亦遠較經由蔡宇吉所有同段642-3地號土地通行至建興路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多,且同段505地號、642-3地號土地皆為蔡宇吉所有,蔡宇吉於96年9月後即在同段642-3地號土地自闢道路而可通往建興路,原告捨近求遠,並擇需使用他人土地面積較大之方式為通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應以如附圖A案所示通行至建興路方屬合理,如原告乙○○堅持通行至成功路,以系爭507地號土地之位置,以附圖B案所示亦足供原告乙○○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原告乙○○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系爭476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巷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巷道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巷道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7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同段476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且上開二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㈡被告所有同段50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撤銷台中縣政府關於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

㈢訴外人蔡宇吉同意原告丙○○所有之系爭476地號土地得通行蔡宇吉所有之同段50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507地號土地、476地號土地為與公路連絡對外通行,而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被告則抗辯系爭巷道並非原告對外與公路連絡最近之道路,且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0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謂之袋地通行權,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07地號、476地號土地均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所有系爭507地號、476地號土地目前均以系爭巷道所屬之太平市○○路381巷對外通行至太平市○○路,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可參,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98年台上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於60年間因繼承而取得重測前太平段193-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於62年4月10日自行申請將重測前太平段193-2地號土地分割,因而增加太平段193-13地號、193-14地號土地,被告並旋於62年4月21日將其中太平段193-14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周林寶貴,該太平段193-14地號土地於74年重測後即為原告乙○○所有之系爭507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太平段193-2地號土地於74年重測後即為信平段501地號土地,其後再因被告申請分割而增加同段501-1地號、501-2地號、501-3地號等地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開登記及分割過程觀之,可知原告乙○○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信平段501-2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太平段193-2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因被告於62年間因自行申請分割出售,致系爭507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不相通之袋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乙○○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至公路,雖原告乙○○係輾轉取得系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基於通行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之性質,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乙○○所有之系爭507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同段501-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原告乙○○亦不得對被告或被告之受讓人以外之人所有土地主張有通行之權利。

從而,被告以原告乙○○通行系爭巷道至太平市○○路,就通行至公路之距離、通行需用土地面積均非最小為由,抗辯原告應以由附圖A案所示橘色部分經訴外人蔡宇吉所有同段642-3地號土地通行至太平市○○路,於法洵屬無據,無從採取。

⑵原告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01-2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太平段193-2地號土地,因被告先後自行申請分割而呈現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62年間自重測前太平段193-2地號土地分割出193-14地號土地時,即在太平段193-14地號土地之西側保留系爭巷道,顯然被告於62年間申請分割出太平段193-14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分割後193-14地號土地將成與公路不相通之袋地,故而刻意保留系爭巷道以供分割後193-1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蓋被告所有重測前193-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被告復自認62年間出售重測前193-14地號土地時,被告之土地均係供種植農作物使用,為供搬運農作物故而保留系爭巷道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巷道地形狹長,最寬處僅約4米,顯然不利於農耕使用,被告卻刻意保留地形狹長之系爭巷道,其欲以系爭巷道作為通行道路之意甚明,被告以如附圖B案所示橘色部分已足供原告乙○○通行,不但違反被告於分割出太平段193-14地號土地時事先安排通行道路之本意,並於誠信原則有違。

⑶基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訂並該條立法意旨,認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就系爭巷道(即如附圖C案所示橘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又原告丙○○所有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既經訴外人蔡宇吉同意經由同段505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則其一併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並不致造成被告額外之負擔或損害,且亦無庸再通行訴外土地,而致滋生訴外土地額外之負擔或損害,則原告丙○○所有之系爭476地號土地,以通行系爭巷道對外與公路連絡,亦屬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可堪採取。

㈢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同段501-2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所示橘色部分(即系爭巷道)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巷道,不得於系爭巷道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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