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368,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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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明立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等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俊國萬里日座社區(下稱俊國社區)L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86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俊國社區係由被告負責綜理全棟大廈之所有管理維護事務。

於民國90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因訴外人游建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6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內屬11樓消防系統之消防灑水管(下稱系爭消防水管)爆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客廳地板瓷磚(下稱地磚)破裂29塊,拱起10塊,屋內積水高達30公分,傢俱嚴重泡水損壞。

因系爭消防水管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自屬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應由被告以公共基金支出地磚修復費用。

原告於90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進行修繕並回復原狀,被告於90年2月14日召開俊國社區90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然被告遲至96年11月始將系爭消防水管修復,卻未將原告屋內客廳地磚回復原狀。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0年1月21日起至今,因被告故意不盡管理人責任,致屋內客廳地磚掀起無法居住,又系爭房屋本係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承租人因室內漏水、地磚掀起,已於90年5月份退租,此後因室內漏水、地磚掀起造成原告出租不易,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且租金之損失與系爭消防水管及室內漏水、地磚掀起未能即時修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因系爭房屋之樓板有裂縫,為安全計,地磚應撬開修復再重舖,估計地磚修復費用為78,870元;

再者,系爭房屋自90年6月起至98年8月,合計99個月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原告共受有99萬元之租金損失。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俊國萬里日座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另基於被告於90年2月14日召開俊國社區90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所作成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決議,依民法第199條及第227條規定;

暨被告於94年4月28日在本院93 年度再易字第42號案件中同意修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地磚修復費用78,870元及房屋租金損失9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於前訴(即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92年度簡上268號案件)係以本件被告、訴外人法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法伸公司)、佐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佐臣公司)等三人為被告,原告於本件係以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非同一。

又原告前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本件被告、訴外人法伸公司及佐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4項、第188條請求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則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非屬同一事件,故後訴應無被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

再參以原告前訴請求之金額為450,000元,本件則請求1,068,870元,訴之聲明亦有不同,足見前訴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不相同而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訴訟為前訴既判力所及,顯不足採。

⒉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況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⒊被告於90年2月14日晚間8時召開俊國社區90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已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

然前揭會議記錄並非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未經兩造為充分舉證而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經前訴訟判決就該部分為終局認定,於本件訴訟就此項爭點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⒋兩造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案件中,已合意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均以社團法人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即兩造間就本件訴訟已成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

而依鑑定報告,系爭消防水管應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是其修繕、管理與維護屬於被告之職務甚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於92年間即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訴外人法伸公司、佐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4項、第188條請求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並對本件被告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99條、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准予追加,並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駁回上訴確定。

則原告對於被告本可選擇合併起訴或分別起訴,原告於前訴訟既選擇對於本件被告、訴外人法伸公司及佐臣公司合併提起訴訟,被告自不得於前訴訟經實體判決後,復於本訴訟對本件被告再提起訴訟而謂前後二訴當事人不同;

且前訴訟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

再者,原告於前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本件被告、訴外人法伸公司及佐臣公司給付450,000元及利息,而本訴訟為請求本件被告給付1,068,870元及利息,前後兩訴均為請求被告給付地磚修復費用及利息,則訴之聲明自屬相同,而非以請求金額是否相同為依據,是以本訴訟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所及。

縱使本件訴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受有爭點效之拘束,本件原告不可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⒈公寓大廈成立後為行維護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予以探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民法上之法人,即不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侵權行為須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能力,是被告並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

⒉本件損害係在原告系爭房屋地板與訴外人游建成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發生爆裂,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稱專有部分樓地板內之管線,依該規定,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修繕費,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即無可取。

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依爭點效理論,兩造及法院均同受拘束,原告再為相反主張認為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及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負擔原告全部修繕費用,然被告否認之。

實則,被告於90年2月22日臨時會中經所有管理委員表決確同意對原告補助修繕費用3分之1金額,惟原告當時並不同意,嗣並對被告等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足證原告並不接受該補助修繕費用3分之1金額之決議,兩造間就此部分自無債之關係存在。

⒉況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90年2月14日當日並無原告所稱之協議內容,自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㈣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案件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只有單純同意修繕系爭消防水管之部分,並不包含原告所謂之租金損失及地磚之修復,而系爭消防水管部分已經修復完畢,且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㈤本件縱使無發生系爭消防水管損壞所致之漏水,亦非必然有人承租系爭房屋,實難認原告所主張租金損失99萬元部分與系爭消防水管損壞所致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於地磚修復費用78,870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地磚修復費用係系爭消防水管上方因修理水管所須挖起之地板部分,於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案件中所請求之地磚修復費用,係除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地磚部分相同外,另包含因系爭消防水管爆裂四周所損壞之地板部分等語(見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見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地磚修復費用,僅係減縮其於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案件中所請求之地磚修復費用。

另原告於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案件中所請求之租金損失為90年5月份遭房客退租後迄今之2年租金損失。

原告於本件雖稱其於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案件所請求之租金損失係90年7月起算2年之租金損失(見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件原告於前開案件主張其租金損失係從90年5月開始請求,因其自該月份起就沒有收房租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卷第102頁),則應認原告於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案件中所請求之租金損失為90年5月至92年4月之租金損失,先予敘明。

㈡本件訴訟為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消防水管於上開時間爆裂,造成地磚破裂、拱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地磚修復費用及90年6月至92年4月之租金損失」及「被告於90年2月14日召開俊國社區90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已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磚修復費用及90年6月至92年4月之租金損失」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案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12條之請求權基礎,及基於90年2月14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復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核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部分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本件原告及本件被告,原因事實亦相同,且均係請求地磚修復費用及90年6月至92年4月之租金損失,訴之聲明僅係請求賠償金額之變更,係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以該部分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相同之主張,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定,本院應駁回之。

㈡本件訴訟應受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之爭點判斷拘束部分: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消防水管於上開時間爆裂,造成地磚破裂、拱起事件,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年5月至98年8月之租金損失」及「被告於90年2月14日召開俊國社區90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已決議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年5月至98年8月之租金損失」部分,因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消防水管爆裂負責及負擔地磚修復費用、賠償90年5月至92年4月之租金損失,及本件被告是否於90年2月14日俊國社區90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中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重要爭點,業據上開案件進行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而經上開案件判決為以下認定(見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書第10至14頁、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書第16至18頁),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及其上訴: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本件發生損害之管路係在本件原告系爭房屋12樓地板與訴外人游建成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發生爆裂,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稱專有部分樓地板其內之管線,應依該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修繕費,是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本件被告修繕乙節,即無可取。

⑵關於住戶規約第12條部分:依住戶規約第12條固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惟該規約就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與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修繕均未規定,依該規約第19條第5項之規定:本契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是本件關於專有部分樓地板內管線之修繕仍應適用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則基於前揭同一理由,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⑶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本件被告乃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稽。

⑷關於民法第199條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本件被告於90年2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已達成協議,由本件被告負責修繕本件原告之損害云云,此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依該日之會議紀錄中並未有本件原告所稱之協議內容,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條例規定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原告生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磚修復費用及90年6月至98年8月之租金損失」,及「被告於90年2月14日召開俊國社區90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已決議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磚修復費用及90年6月至98年8月之租金損失」等語。

惟查:⑴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已認定「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修繕責任」,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一爭點,本院及兩造即應受前開判決拘束。

⑵就「被告於90年2月14日召開俊國社區90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是否有決議由本件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此一爭點,亦經本件原告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案件92年7月23日上訴理由一狀具狀主張;

並據本件被告以92年7月29日準備書狀具狀答辯;

復經兩造於該案件9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進行辯論,而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依該日之會議紀錄中並未有本件原告所稱之協議內容,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等情,有前開案件原告92年7月23日上訴理由一狀第3、4頁、被告92年7月29日準備書狀第3頁、9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判決書第18 頁附於前開卷宗可憑。

則就此一爭點,本院及兩造亦應受前開判決拘束。

⒋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業進行審理,並經兩造為辯論,而判決認定,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前案爭點效判斷拘束。

從而,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基於被告於90年2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年5月至98年8月之租金損失,即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另基於被告於90年2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磚修復費用及原告90年6月至98年8月之租金損失,亦非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在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案件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同意修復等語;

被告則辯稱:當時只有單純同意修繕系爭消防水管之部分,並不包含原告所謂之租金損失及地磚之修復,而系爭消防水管部分已經修復完畢,且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

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案件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系爭消防灑水設備是否已修復?」、「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到鑰匙後會進去修理」等語,該案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即請求撤回該再審之訴等情,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是前開筆錄僅能證明本件被告有同意修復系爭消防灑水設備,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同意修復地磚或給付本件原告租金損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9條、第227條規定,及兩造在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案件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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