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訴,237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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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7起至9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存款,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各將附表金額欄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交付予被告收執,合計借貸金額計600多萬元,被告只清償300多萬元,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到期續借)、4號(到期續借)、6號(到期續借)、8號、11號所列之借款中之300萬元尚未清償,嗣被告開立以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YA0000000至TYA0000000,帳號2712-2,票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6張(發票日依序為95年9月30日、12月30日、96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交予原告持有作為借款之憑證;

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已遭拒絕往來而不獲兌付,嗣經催告還款,被告迄未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1月20日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示之支票6紙,其發票日距請求日(98年7月24日)皆超出1年以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因而時效消滅。

訴外人朱新元於數年前對被告表示是否有資金供其投資,並願給付高利率之利息,被告遂借款予朱新元,期間被告皆有獲得應有之利益,原告於93年底與被告交談中得知上情,因而要求被告介紹朱新元與其認識,嗣原告於94年初至95年中,直接以匯款方式借款給朱新元,其中借款期限及約定之利息,皆由原告與朱新元自行約定,惟朱新元並無支票可使用,朱新元皆向被告借票使用,屆期本金之償還,係由被告開立支票給原告再由朱新元匯入被告之銀行支存帳號,供原告提領並且接獲有利益。

惟於95年中,朱新元因投資失利,未能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到期續借)、4號(到期續借)、6號(到期續借)、8號、11號所列之借款清償,被告亦被朱新元積欠款700餘萬元。

嗣朱新元於兩造面前懇求給予寬限期日,同意開立本票保證支付,惟原告當場拒絕,要求朱新元向被告借票,先清償其借款,於朱新元再三保證並苦苦哀求,被告基於朱新元有錢,先清償原告之想法,才答應朱新元之請求,事後朱新元並未入帳清償。

綜上所述,原告所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為朱新元向被告所借取,被告未受有利益,業據原告所明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述時間向其借款,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資交付借款,惟被告僅部分清償,尚有300萬元借款未還,且被告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就原告有匯款入其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向原告借款之人為朱新元,被告因介紹原告借款予朱新元,而借票予朱新元交付原告以供作清償之工具,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存款,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各將附表金額欄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交付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號、4號、6號、8號、11號所列借款中之300萬元,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而未穫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張、交易明細表影本7 張及匯款明細影本9張,在卷可稽,查核相符,而被告就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匯入其帳戶,而其中3號、4號、6號、8號、11號借款中之300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復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原告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簽發支票供原告提示之清償之人,亦為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顯符一般常情。

是原告主張有交付3號、4號、6號、8號、11號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但有300萬元未獲清償,應非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上開未清償之借款為朱新元向原告所借,其僅應朱新元之請求借票予朱新元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工具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固提出原告與朱新元借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存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之帳目記錄及事務記錄簿影本1份、朱新元開立收據影本1紙、李葒帳戶取款直匯朱新元帳戶或指定謝聰楊帳戶之匯款單1份為證,然查:⒈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朱新元借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係被告個人所製作,雖其中就原告所匯款至被告帳戶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借款是朱新元,自難以被告片面製作之明細表即遽認向原告借款之人為朱新元。

⒉又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存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依該記載僅足明被告在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其無法證明向原告借款之人為朱新元,自不待言;

再者,參諸卷附被告之帳目記錄及事務記錄簿影本1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記載原告於該日匯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且均載明「丙○○借款」,並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票號,更明向原告借款者為被告,否則如借款之人為朱新元,該等借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何須就原告借款予他人之情節詳予記載?在在顯示,被告上開借款之記載乃在提醒自己借款之金額及開票支付之情形無誤。

⒊另被告所提附卷之朱新元開立收據影本1紙,其上固載「本人借款人朱新元茲經由乙○○小姐轉交收取丙○○出借款新台幣9萬7600元...」等語,惟原告已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被告就該收據之製作為真正,未舉證證明,且該收據與系爭未償之四筆借款金額全不相同,何能證明向原告借用系爭款之人為朱新元?至於被告所提出卷附之李葒帳戶取款直匯朱新元帳戶或指定謝聰楊帳戶之匯款單1份,其為被告、李葒、朱新元間匯款之證明,與原告之借款無涉,且該等匯款日期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抗辯:其係將原告借予朱新元之借款轉匯予朱新元,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3號、4號、6號、8號、11號所列之時間將該等金額之借款(485,000元+485,000元+976,000元+976,000元+488,000元=000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尚有300萬元未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1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1 94年1 月17日 48萬5,000元。
2 94年3 月30日 97萬元。
3 94年4 月18日 48萬5,000元。
4 94年5 月3 日 48萬5,000元。
5 94年5 月30日 56萬2,786元。
6 94年7 月6 日 97萬6,000元。
7 94年8 月29日 47萬元。
8 94年10月17日 97萬6,000元。
9 94年10月18日 50萬元。
10 94年11月9 日 9萬7,600元。
11 95年1 月2 日 48萬8,000元。
(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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