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勞執,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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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捷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會議紀錄結論第⑴項所載:「資方給予勞方慰問金7萬元(資方分別於99年2月11日、99年3月15日各匯款2萬元及9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至勞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勞方於99年2月6日前將世華銀行帳號傳真【傳真號碼00-00000000】至公司》,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調解成立,其結論第⑴項內容為:「資方給予勞方慰問金7萬元(資方分別於99年2月11日、99年3月15日各匯款2萬元及9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至勞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勞方於99年2月6日前將世華銀行帳號傳真【傳真號碼00-00000000】至公司》,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聲請人已將銀行帳號傳真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函、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會議紀錄及傳真稿為證。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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