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4700,2010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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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鎮宇工業有限公司、甲○○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鎮宇工業有限公司、甲○○給付票款。

惟查:相對人鎮宇工業有限公司未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是否具備法人格,尚有疑義。

又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TKA0000000、TKA0000000之發票人為鎮宇工業有限公司,相對人甲○○顯非共同發票人,另其餘票據之發票人均非鎮宇工業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鎮宇工業有限公司、甲○○請求給付全部票款,顯有疑義。

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鎮宇工業有限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及相對人鎮宇工業有限公司、甲○○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釋明資料。

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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