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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乙○○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九0八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乙○○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九0八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四十八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九0八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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