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405,2010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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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發票人發票地在台東縣台東市,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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