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408,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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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誠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99年1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除超過約定利息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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