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418,201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民國98年4月1日 │1,000,000元 │98年5月5日 │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CH117723 │ │├──┼───────────┼─────────┼───────────┼───────────┼────────┼──┤│002 │98年4月1日 │1,860,000元 │98年5月15日 │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CH117724 │ ││ │ │ │ │止 │ │ │├──┼───────────┼─────────┼───────────┼───────────┼────────┼──┤│003 │97年12月18日 │400,000元 │98年2月18日 │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WG0000000 │ ││ │ │ │ │止 │ │ │├──┼───────────┼─────────┼───────────┼───────────┼────────┼──┤│004 │97年6月23日 │4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WG0000000 │ ││ │ │ │ │止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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