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58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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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目前尚欠173,392元),到期日98年12月9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所欠173,392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4.5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約定利率,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按年利6釐計算利息。

本件聲請,除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14.58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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