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繼,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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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養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6年7月18日已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36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既已為繼承之表示,復於99年2月5日再次向本院聲明繼承,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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