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28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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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

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於98年12月2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則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之情形不符,故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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