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292,20100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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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耶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耶魯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其法定代理人丙○○部分則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耶魯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其中相對人耶魯國際有限公司部分,雖係以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轄區警局函詢,經該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該址房東表示相對人耶魯國際有限公司已於97年6、7月間停租,該址已另租予他人等語,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1406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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